(2017)内0430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敖某与王某1、张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王某1,张某1,赤峰宝石房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278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某1,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宝石房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2,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敖某诉被告王某1、张某1、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被告王某1、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宝石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1、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19日欠付本息合计23116023.62元);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宝石房产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1与我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在我社借款2000万元,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加罚50℅利息,欠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了借款、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张某1以配偶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某1于签订合同当日分两次借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10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5‰。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宝石房产公司与我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的坐落××旗号商业楼B段-8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215027**)为被告王某1、张某1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最高额20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415028**,担保范围包括利息。被告王某1对2016年12月1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偿还过利息204899.22元,对2016年12月20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偿还过利息205358.75元。此后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2000万元属实,但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该笔借款是续贷的款项,不是答辩人与张某1的共同借款,仅是被告王某1本人一人所贷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双方共同投资的事项,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有债务;2、因该笔借款系最高额抵押借款,答辩人借款时间由赤峰宝石房产公司提供了位于××旗商业楼(B段)-8的商业用房担保,故应由该抵押担保的财产协商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继续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支付,对于复利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1、该笔借款不是答辩人与王某1的共同借款,答辩人对该笔借款用途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双方共同投资的事项,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有债务;2、因该笔借款系最高额抵押借款,答辩人借款时由宝石房产公司提供了位于××旗商业楼(B段)-8的商业用房提供担保,故应由该抵押担保的财产协商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宝石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复利过高,我们同意近期筹款进行偿还,如果偿还不上,同意对我公司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利息计算表两份,证明被告王某1、张某1在我社借款2000万元及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被告王某1、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用途是续贷,借款人是王某1一人,张某1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合同上的签字仅做为借款人的配偶进行签字,不是借款人签字,张某1对借款用途不知清,对借据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利息的计算表银行自己出具的,没有合法性,对过高部分,不同意给付。被告宝石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同被告王某1的意见一样。证据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宝石房产公司用其所有的的位××旗号商业楼B段-8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XX**号)为被告王某1、张某1涉案借款20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1、张某1、宝石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1、张某1、宝石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1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敖某签订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张某1在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按季度结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以按季结息的方式,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王某1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000万元,一笔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另一笔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7.5‰。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宝石房产公司与原告敖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旗号商业楼B段-8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215027**)为被告王某1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415028**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以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另查明,被告王某1与张某1于2002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7年7月19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王某1各偿还2016年12月1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204899.22元,2016年12月20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205358.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1、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19日欠付本息合计23116023.62元);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宝石房产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与原告敖某签订的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及被告宝石房产公司与原告敖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王某1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宝石房产公司应按相应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王某1、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1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1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某1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张某1按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宝石房产公司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部分,借款人应承担罚息及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被告不认可罚息及复利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给付2017年7月19日前的利息3116023.62元,本息合计23116023.62元,2017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被告王某1、张某1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415028**号)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士文审判员 刘东飞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