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徐泉奎山乡淮塔北1#楼218室,邮寄地址:徐州市矿山路铸造厂院内(吴中新收)。法定代表人吴中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许萍,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永,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审原告徐州市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中新、委托代理人孙凯,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委托代理人许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张永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3月9日、3月26日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5]第61号)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事情的经过》一份。被告经审查,认定2015年1月8日10时左右,张永被原告安排进行搬家工作中被钢板架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遂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于8月29日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原告现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该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搬家中受伤、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上诉人徐州市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5年1月8日在富达门窗厂搬家时,涂老板的货架倒塌,大约有七八个工人受伤,120救护车到后,重伤者被抬上车,救护人员问还有谁受伤抓紧上车,张永当时跑到吴中新跟前说他也去,就跳上车一同去了铜山中医院,张永全身检查一遍,没有检查出什么毛病,只是脚上有点擦伤,就拿了点药就离开了医院。过了几天,张永打电话让涂老板给他看腰疼,涂老板知道张永耍赖没理会,张永找吴中新说把工资结清不干了,吴中新就把工资给他结清,张永就回去了,此后张永还前往吴中新住处爬楼录音。从杨海波、丁培芳、涂安妹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张永腰部在2015年1月8日没有受伤,况且张永腰部以前受过伤。其次,张永提供的病案材料不衔接,张永于2015年1月9日检查的报告单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向工伤认定提交,此报告单检查是没有问题的,与1月12日检查出腰椎压缩性骨折相互矛盾,即张永前后检查不能确诊2015年1月8日腰部受伤,医嘱要求张永进一步做磁共振检查,张永放弃检查。且张永伤情没有住院,只花医疗费几百元,腰椎压缩性骨折是不能活动的,况且治疗要花一大笔费用。最后,张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证据隐瞒事实,又不配合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质疑,要求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期间张永配合的进一步检查记录,并申请法院向市中心医院调查核实张永就诊之前有无旧伤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庭审结束称将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上诉人始终没有得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调查核实的结论性意见。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张永的伤情是不是在搬家期间造成的存在很大的质疑,上诉人对张永回家后发生了什么事一概不知,张永趁机找理由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符合认定的程序,属于机械性的套用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留有联系方式,送达时不应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采用了公告送达使上诉人救济权益的权利丧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把举证责任放在上诉人一方做法正确,属歪曲法律的理解与运用,张永始终不配合做磁共振检查,还隐瞒报告单不提交,不应属于上诉人一方的责任。即使在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不提供证据,工伤认定也不能盲目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把举证责任全放在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不但不矫枉过正,反而认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正确,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其次,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张永于2015年1月8日10时左右,在上诉人安排进行搬家的工作中被钢板架砸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虽然在一、二审中均以原审第三人受伤时能活动自如,且张永前后检查不能确诊2015年1月8日腰部受伤以及张永腰部以前受过伤,其伤情不是在搬家期间造成的进行抗辩,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过专家咨询认为,张永受伤当日(2015年1月8日)即赴铜山区中医院作DR(X线)检查,诊断证明书:“1、双膝右踝还有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1椎体骨折?(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2015年1月12日,张永遵医嘱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作X线检查,诊断证明书:“压缩性骨折。建议卧床六周,禁负重……”。从张永的就诊过程及诊断记录看,治疗过程是合理的,张永的身体状况也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不能活动,虽然没有对是否存在陈旧性骨折作出明确,但其做法也是合乎常理的。因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永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永不是在搬家过程中受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金马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