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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娜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512号原告:刘娜,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吴涛,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刘娜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与同日汇款给被告80万元,为保证还款,被告以北京市怀柔区丽湖馨居6号楼5层1-50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现今早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故依法诉至法院。吴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娜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借据1份、转账凭证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刘娜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同日刘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吴涛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涛向刘娜出具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娜依约交付了借款,吴涛应按期偿还借款,吴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娜要求吴涛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3%,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娜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吴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吴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