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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523号原告:李某1,女,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系原告李某1的表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2。由于婚前相处较短,且与被告年龄差距较大,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长年不寄分文回家,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孩子的抚养均靠原告一人,被告根本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也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亦同原告在家生活了一年多才外出务工,且原告还曾与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被告并未对家庭不闻不问,2016年被告还向家里寄过6200元生活费用,逢节日还经常寄礼物回家,原告的生活方面都有照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肖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婚后双方一同前往上海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李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缔结婚姻,婚后亦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李某1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