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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安川南医院与被告林燕然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川南医院,林燕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96号原告江安川南医院,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5235975303291。法定代表人银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562859。被告林燕然,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护士,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安川南医院(以下简称川南医院)与被告林燕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玉杰,被告林燕然的委托代理人朱沫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南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80元、双倍工资11820元、年休假工资2717.24元,合计22417.2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聘请被告到其医院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手术室从事护士工作。由于原告招聘相关工作人员是分批进行,各批次的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同,原告在相关劳动者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6月7日,分别召开中干会传达职工劳动��同续签事宜,并发书面通知到相关科室。与被告同科室的其他人员收到医院的通知后先后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在被告。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需要值班的工作特殊性,原告办理了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原告对被告应享受的休假均安排了休息。2017年2月17日,由于被告无故旷工一天,原告的手术室将被告退回医院的护理部,护理部对被告组织学习以便安排其重新上岗。但被告拒不服从原告的安排,从2017年2月20日起连续旷工至3月5日,故原告决定解除合同。3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后,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80元、双倍工资11820元、年休假工资2717.24元,合计22417.24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诉至法��,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林燕然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周为被告安排了上班表,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后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继续留用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但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本案是原告解聘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每年5天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会议记录、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护士唐���、何胜书、李翼与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被告劳动合同、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原告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劳动合同书、护士资格证、护理人员排班表、参保查询表、员工移交手续清单、裁决书复印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1日,工作内容是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护理工作;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参照本县卫生事业单位月基本工作标准以上发给,绩效工资根据被告所在科室当月实际工作业绩发给。原告于每8日前全额支付被告上月基本工资,月中支付绩效工资给被告所在科室,由科室进行二次分配。经庭审核实,双方认可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970元/月;被告在合同期内,享有医院参照国家规定而制定的各项休息、休假权利。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中旬被告在原告手术室上班,2017年2月17日被告旷工一天,次日被告服从原告的安排到护理部上班至19日。2月20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2017年3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3月9日被告完清移交手续后离职。关于被告未上班的原因:原告方主张系被告不服从医院安排,不假不到连续旷工14天,原告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则主张系护理部主任告知她不用来上班的,并非其连续旷工。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7】23号仲��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8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8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17.24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切,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原、被告对经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1820元(1970元/月×6个月);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本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880元(197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认为已经对被告应享受的休假均安排了休息,故不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安排休息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本案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计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11.49元(1970元/月÷21.75天×10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江安川南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燕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20元、经济补偿金78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11.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安川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元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正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