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甲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甲,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438号原告:孙某某原告:白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李甲之外祖父、白某某系李甲之外祖母、李某某系李甲之祖父、王某某系李甲之祖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已,系原告孙某某、白某某之亲戚,系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之子,系原告李甲之伯父被告:任某某原告孙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甲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被告所借孙甲款项2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孙甲系至亲关系。被告任某某系孙甲的外甥。2016年1月1日,被告任某某结婚需向其小姨孙甲借款20000元,孙甲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任某某卡号6222022609006086066转账20000元。2016年5月份,孙甲夫妇在一起凶杀案中身亡,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孙甲手提包中发现了该打款单据,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李甲户籍、李某某户籍证明,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丙、孙甲死亡注销证明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甲与李丙生前系夫妻关系,现均已死亡。原告孙某某系孙甲之父,原告白某某系孙甲之母,原告李某某系李丙之父,原告王某某系李丙之母,原告李甲系孙甲与李丙婚生子。2016年1月1日因被告任某某因结婚需钱向其小姨孙甲借款20000元,孙甲通过工商银行向其转款20000元。2016年5月份,孙甲夫妇在一起凶杀案中身亡,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孙甲手提包中发现了该打款单据。后五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某之母张甲也认可收到其妹孙甲打款20000元,用于任某某结婚办事用,但其称在任某某结婚第二天,他们已将20000元还给前来参加任某某婚礼的孙甲。另张甲代收了被告任某某的诉讼材料,并称被告任某某不参加庭审,观点同其上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向孙甲生前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任某某之母张甲认可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债权应为孙甲与其丈夫李丙生前的共同债权。故对于原告作为孙甲与李丙的第一继承人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某某之母张甲谈到该款已付给孙甲,因孙甲已亡,又被告任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已还清。且该打款条据又在孙甲随身包里找到,根据生活常理可推定,如该款已还清,则孙甲不应再保管该条据,故对于被告之母所述的该款已还清的信赖程度远远小于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的信赖程度。故对其辩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甲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