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017)30号判决书蒋长春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春,郯城县人民政府,徐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2行初30号原告蒋长春委托代理人谭宗慧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涛委托代理人李青原第三人徐琦原告蒋长春因不服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30日为第三人徐琦颁发371322105204000193J号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宗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李青原、第三人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30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徐琦颁发371322105204000193J号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蒋长春诉称,2008年6月,郯城县杨集镇寺东村将涉案土地交原告使用,原告建设了猪舍及附属设施。2017年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方得知被告于2014年将涉案地块为第三人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杨集镇寺东村证明,证明经时任支部书记徐勤员批准,将争议土地交原告使用。2.371322105204000193J号承包经营权证。3.民事起诉状。4.现场照片。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2002年寺东村调整土地时,争议地块由李明彦分得,因徐勤明栽植的杨树影响耕种,李明彦把争议地块与徐勤明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徐勤明换得争议地块后,因杨树收益分配问题,徐勤明又把争议地块与徐祗庆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徐琦自1983年开始即外出打工,其分配的土地由其叔徐祗庆代领耕种,徐祗庆换得争议地块后,因地块面积相同,徐祗庆将争议地块划归徐琦。2008年徐祗庆将争议地块租给蒋长春使用,并收取了2008、2010、2011年度的承包费。2、2014年寺东村按法定程序对全村承包经营土地进行确权登记,被告依据村、镇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杨集镇寺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第三人颁证情况。2.李明彦、徐勤明、徐祗庆书面证言,证明争议土地互换情况。3.寺东村各户领地存根表。4.徐琦确权登记颁证档案。5.杨集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及批复。第三人徐琦述称,1、争议土地是我承包的萍果园地块与徐勤明承包地块作的调换,不属于村集体机动地。2、原告提供的杨集镇寺东村证明存在虚假,2014年签订承包合同时的书记为李明学,徐勤元于2012年5月辞职,李夫通2013年12月去世,不可能是徐勤元、李夫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我;证明为原告本人所写,李夫连签署的意见是情况基本属实,含有不确定因素。3、被诉承包经营权证是通过正常程序获得,原告作为同村人对此明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徐祗庆、徐勤明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地块流转情况。2.郯城县农地承包权(2008)第161304070020017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第一轮承包地情况。3.李夫通死亡证明。4.徐勤源书面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为情况基本属实,对如何安排李明彦的耕地未作出详细说明,且未按照本院的要求补强其经批准使用争议土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争议地块的最初使用者为李明彦,与被告提供的李明彦证言相一致,结合徐勤明、徐祗庆的出庭证言,可以形成涉案土地由李明彦-徐勤明-徐祗庆完整的流转情况,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证明争议地块并非村集体机动地。经审理查明,2002年杨集镇寺东村调整土地时,争议地块由李明彦分得,因徐勤明栽植的杨树影响耕种,李明彦把争议地块与徐勤明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徐勤明换得争议地块后,因杨树收益分配问题,徐勤明又把争议地块与徐祗庆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2008年6月原告在争议地块上建造养殖场。2014年8月,杨集镇寺东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争议地块发包给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371322105204000193J号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于经批准使用村集体的土地,村委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批准或费用缴纳等证明,且与李明彦、徐勤明、徐祗庆证明的土地流转情况相矛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长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杨 源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