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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兰志军与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志军,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241号原告:兰志军,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淮海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朱为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志军与被告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未有到庭,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志军借款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兰志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15‰。另,原告家开设幼儿园,从事教学工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志军与被告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应条据予以佐证,且借款金额与原告经济能力相符,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在涉案条据中已明确载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兰志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阜宁县兴杨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滕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余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