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滕明德与被告陈永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德,陈永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809号原告:滕明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情珍,海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虎。原告滕明德与被告陈永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情珍,被告陈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96.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滕明德与被告同在湘西经济开发区仁安御香山工地从事基础挖井工作。2017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因基础挖井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拿十字镐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7976.2元。原告受伤后,在场的工友已向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湾溪派出所报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鉴于在派出所几次调解不好,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永虎辩称,答辩人打原告是事实。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并不是用于治疗其外伤的,而是治疗之前的老伤(如肺部、胃部问题),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2、处方清单及交费发票、3、吴奎孝出具的原告工资欠条、4、陪护费收条、陪护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租床费收条、6、询问笔录、7、收款收据102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湘西经济开发区仁安御香山工地从事基础挖井工作。2017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因基础挖井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首先骂原告,原告遂动手去打被告,被人劝开,后被告拿十字镐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留院观察10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7976.2元,出院医嘱全休十天。原告受伤后,在场的工友已向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湾溪派出所报案。庭审中,被告称在湘西经济开发区仁安御香山从事计件工作,工资收人每天300元-500元不等。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76.2元、护理费9天×150元﹦135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990元、租床费用180元,合计20496.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责任的分担及原告在留观期间是否存在用药治疗其他病的问题。一、从矛盾的起因来看,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是事实,原告本身在这起纠纷中存有过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二、费用的计算:1、原告住院的医疗费7976.2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予以认定;2、护理费,9天×150元﹦1350元;3、误工工资,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的标准,每天的工资为120元(44081÷365天﹦120元),误工工资为25天×120﹦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要求每天按照30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车票,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酌情补偿费用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100元×10天﹦1000元;以上合计13826.2元,由被告承担10900.9元(13826.2×80%﹦11060.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住宿费及租床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是治疗其他的病症,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就此所辩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滕明德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1060.9元;二、驳回原告滕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滕明德负担10元,被告陈永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