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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林与林虎、黄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林虎,黄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605号原告:苏林,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被告:林虎,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黄红,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原告苏林与被告林虎、黄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被告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筒子加工生产的个体户,原、被告一直有筒子业务往来。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林虎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黄红系被告林虎的配偶,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在此之后,两被告除再次支付了货款3000元外,对于剩余欠款47000元不积极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以各种理由而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虎未答辩。被告黄红辩称:原告所讲所属,现在我们经济困难,暂时支付不起欠款,我们只能慢慢来支付。原告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鞭炮厂加工收发登记卡二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筒子加工的业务往来。3、欠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筒子款60000元,两被告已付原告13000元货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被告林虎、黄红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筒子加工生产的加工者,自2015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林虎加工筒子,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而是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了相关加工事宜。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加工筒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林虎尚欠原告苏林加工款是6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林虎欠原告苏林炮筒款陆万元正。另查明,被告黄红系林虎的配偶。被告黄红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加工款。在此之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加工款。截止目前,被告林虎尚欠47000元,并一直未予支付。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系由加工筒子的行为引起,纠纷更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签订加工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了加工筒子的相关权利义务。加工事实有筒子加工卡片和欠条等证据为凭,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加工合同成立且有效。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林如约为被告林虎加工了筒子,被告林虎却未按照约定支付清加工的筒子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虎向其支付所欠的筒子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林虎确实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以所欠加工款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延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中,黄红系被告林虎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虎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筒子并欠下加工款之债,均发生在与被告黄红婚姻生活期间,特别是黄红在被告林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于2016年11月1日还主动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可见,被告黄红已经在积极向原告清偿其与林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红共同支付加工款以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虎、黄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苏林支付加工款47000元及利息(以加工款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975元,由被告林虎、黄红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用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