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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基洪与李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洪,李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79号原告:刘基洪,男,生于1963年3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晓飞,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琼,女,生于1969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成富,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基洪与被告李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被告李先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房屋装修,给被告装修房屋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微贷网抵押贷款95,000元借与被告;2016年10月2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12月2日借款68,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直接交付现金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并且现在被告有逃避归还债务的嫌疑。被告李先琼辩称:1、认可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双方约定当时的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2、认可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每月付利息1,62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但从2016年8月29日后只能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认可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6,646元;4、认可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5、答辩人不认可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该借款系之前借款的利息合并计算后形成的;6、根据答辩人查明的在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2月27日至10月18日的交易记录显示。已经归还49,672元。扣除应付利息28,808元后,尚有多余20,864元,这部分余额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7、在答辩人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及借款的前提下,原告依然按借条上的金额起诉答辩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先琼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刘基洪借款,借条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25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此款已归还本金20864,本金尚欠29136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54,000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620元。”截止2016年8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2月15日这两笔借款的利息28,808元,原告诉讼中变更此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李先琼向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2016年3月1日实际转款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卡号:62×××71)的金额为66,646元;201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每天按应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当日实际转款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卡号:62×××74)的金额为135,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8,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年利率5%计算,诉讼中原告确认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协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2月15日的两张借条按照月息2%从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虽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协议”借款95,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情况为准,实际原告转款给被告银行账户金额为66,646元,应以银行实际转账凭据为准,双方未对此款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及起诉之日前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四笔2016年10月2日借条本金150,000元,银行实际转款金额135,000元,应以银行转账凭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2016年12月2日的借条上载明的本金68,000元是利息累计形成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应予认可本金6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先琼偿还原告刘基洪2016年2月15日借款本金29,1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9,1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二、由被告李先琼偿还原告刘基洪2016年2月15日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三、由被告李先琼偿还原告刘基洪2016年2月29日借款本金66,646元;四、由被告李先琼偿还原告刘基洪2016年10月2日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五、由被告李先琼偿还原告刘基洪2016年12月2日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六、驳回原告刘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李先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3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旭宏审 判 员  艾 寅人民陪审员  魏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