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5164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饶启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饶启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5164号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向阳路4号向阳公寓1号楼5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保田、吴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启云,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海州区,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饶启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饶启云的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且又未依法缴纳公告费用,经本院催交后,原告仍未能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连云港国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