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崔发成盗窃罪崔金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发成,崔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发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灌南县。曾因盗窃,于2004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崔金虎,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灌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发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金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发成、崔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崔发成至本县孟某3镇二手汽车斜对面,将被害人孟某1停放在自家门市门口的两辆货车上共四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890元。2.2017年2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崔发成至本县孟某3镇兴庄小区菜市场内,将被害人曹某文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货车二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730元;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货车上电瓶二只盗走,价值人民币660元。3.2017年2月24日夜,被告人崔发成至本县孟某3镇孟某3中学南侧一板厂门口,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货车上二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770元。5.2017年2月25日夜,被告人崔发成至本县孟某3镇兴庄小区张某1家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门口的白色货车上二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30元。6.2017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崔发成至本县李集乡渔捞村四组孙某家门口,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门口的蓝色货车上二只电瓶盗窃,价值人民币930元。7.2017年2月底3月初某日夜,被告人崔发成至本县李集乡渔捞村五组倪某1家门口,将被害人倪某1停放在门口蓝色货车上二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930元。8.2017年3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崔发生至本县孟某3镇兴庄小区李某家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邻居家门口的红色半挂货车上二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650元。9.2017年3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崔发成至本县孟某3镇搅拌厂内,将被害人封某停放在此的蓝色货车上二只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150元。10.2017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崔发成至本县孟某3镇兴庄小区费某1家门口,将被害人费某1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四只电瓶盗走,价值1530元。案发后,该四只电瓶被公安机关从崔发成家中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崔发成将偷来的20只电瓶(价值人民币7340元)分两次卖给被告人崔金虎,被告人崔金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约20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发成、崔金虎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1、顾某、曹某文、张某1、孙某、李某、费某1、朱某、封某、倪某1的陈述,被告人崔发成、崔金虎的供述和辩解,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2017]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灌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照片、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刑初126号等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金虎明知被告人崔发成向其出手的电瓶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发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金虎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发成、崔金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崔发成、崔金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崔金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崔发成退赔被害人孟祥新、顾文杰、曹应文、张秀华、孙书国、李从顺、朱亚洲、封建忠、倪学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