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昭义与张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昭义,张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295号原告:曹昭义,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东,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利,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慎芬,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系被告张建利之妻)。原告曹昭义与被告张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昭义及诉讼代理人孙晋东,被告张建利的诉讼代理人许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曹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2月3日借款4000元,共计借款14000元并口头约定随借随还。后原告曹昭义向被告催要过多次,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4月29日借条一份;二、2010年2月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利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利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有这两笔借款但是都还完了,这些年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们要过这个钱。大概是2012年春节还的,当时还款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找到后再给条子。被告张建利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建利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2月3日借款4000元,共计借款14000元。后原告曹昭义向被告催要过多次,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利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曹昭义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枫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