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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秀伟与陈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伟,陈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伟,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XXXX,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兰,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重庆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华,重庆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伟与被上诉人陈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有误,有遗漏事实的情形。1.被上诉人使用的是自己女儿和侄女的银行卡,两张卡在2014年支取几十上百次金额高达200万元左右,陈秀伟在这一年的几十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分几十次从银行支出借给上诉人这不符合常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全年两张银行卡几十次上百次的支出,是被上诉人银行卡全年的支出情况,实际上被上诉人从未借钱给上诉人。2.陈秀伟和陈秀兰均爱赌博,且赌资较大,在2014年全年中,被上诉人赌输了都责怪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17万、38万的借条就是这样形成的。3.一审未查明38万元的借款基础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事实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生效后,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30万元购房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一审未查明17万和38万借条,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3.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在2014年全年的两张银行卡支出就认定是上诉人的借款,并错误的将该借款转为购房款。4.本案应当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查明是否有借款事实后再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三、一审误将2014年全年的借款转为房款。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自认由之前的借款冲抵房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诉讼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秀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秀伟上诉,维持原判。陈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秀伟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陈秀伟向陈秀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秀兰现金17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正,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同年12月29日,陈秀伟出具还款协议,载明“由于陈秀伟借陈秀兰现金人民币386000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以出借条为凭证,现到时没有如数归还,双方协商,陈秀伟以本人拆迁的还建房作为抵款,安置合同现交于陈秀兰保管,作为到时接房的依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在庭审中,陈秀兰自认该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实为380000元。2015年2月2日,陈秀伟作为甲方,陈秀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岔路口村第八村民小组安置房(正在修建中)卖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一次性交纳甲方购买安置房房款30万元,即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二、分到房屋后产权过户手续费及其它所有费用都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同日,陈秀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秀兰购房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2”。同日,陈秀伟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委托人为陈秀兰,委托事项为办理接房手续的相关事项,并表明对办理接房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为授权签字之日起至接房事项办完为止。2017年2月21日,本案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四张,载明交款单位“4-5-3陈秀兰”,收款事由分别为“2016年3月-2017年2月物业费半价198元”、2017年3月-2018年2月物业费396元”、“除渣费”、“装修保证金”。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作为甲方,花溪街道岔路口村8社户主陈秀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住房统建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成员为陈秀伟,应安置面积60㎡,住房安置对象享受20㎡/人的人员有1人;城镇配偶和未成年城镇子女及轮换工享受自然间的人员有0间,小计0㎡。2016年12月1日,陈秀伟办理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12号4幢5-3的安置房即本案诉争的重庆市巴南区岔路口XXXXXXXX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秀伟于2014年9月30日向陈秀兰出具内容为向其借款17万元的借条,嗣后陆续向陈秀兰借款,直至同年12月29日向陈秀兰出具还款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陈秀伟差欠陈秀兰借款38万元。陈秀伟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秀伟在庭审中辩称借条系陈秀兰在外赌博输钱后要求陈秀伟向其出具借条,而非真正意义的借贷,因陈秀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陈秀伟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来看,陈秀伟借款到期后没有如数归还,双方协商将陈秀伟的拆迁安置房作为抵偿借款,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陈秀兰在庭审中亦陈述《还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秀兰向陈秀伟交纳购买安置房房款30万元即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在庭审中陈秀兰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30万元由还款协议中的债务抵清即借款本金转为房款,陈秀伟亦自认陈秀兰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由之前的借款充抵房款,由此可见,双方已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实际交付了房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陈秀伟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并协助陈秀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秀伟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该借款已在2015年2月2日转化为购房款,其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因设立新的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归于消灭,故原审法院对陈秀伟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陈秀伟认为本案诉争的安置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一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征地房屋拆迁住房统建安置协议》的内容载明该安置房系安置给陈秀伟一人,属陈秀伟的个人财产,陈秀伟在庭审中也自认该安置房系安置给其本人的,结合该安置房产权证上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该安置房并非陈秀伟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秀伟有处分权,故原审法院对陈秀伟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陈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秀兰办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XXX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陈秀伟、陈秀兰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陈秀兰要求陈秀伟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是否成立,其关键在于作为对价义务的30万元购房款是否确已支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秀伟于2014年9月30日向陈秀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秀兰现金170000元正”。同年12月29日,陈秀伟出具还款协议,载明由于陈秀伟借陈秀兰人民币38万元到期未还,故双方协商以陈秀伟拆迁还建房抵款。2015年2月2日,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日,陈秀伟又向陈秀兰出具收到购房款30万元的收条,并向陈秀兰出具委托书,以便办理接房手续。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以房抵款的事实;而根据2014年9月30日借条、2014年12月29日还款协议、2015年2月2日陈秀伟出具的收条等,亦可证实陈秀伟已收到该30万元。因此,陈秀伟理应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二审中,陈秀伟称前述证据均系受胁迫形成,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秀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审 判 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乾胜书 记 员 邹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