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与施佳兵、仉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施佳兵,仉征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6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轶昊、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佳兵,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征红,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与被告施佳兵、仉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轶昊、金淳、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佳兵、仉征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5,317.59元、利息1,769.73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5,317.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佳兵、仉征红支付律师费27,33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施佳兵、仉征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施佳兵、仉征红(系夫妻关系)签署《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佳兵、仉征红提供4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35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即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施佳兵、仉征红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5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最高额质押,以担保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如被告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同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施佳兵、仉征红履行了450,000元的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原告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5,317.59元,利息1,769.73元。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现扣除了50,000元保证金,实际借款为400,000元,故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此外,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佳兵、仉征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按约向被告施佳兵、仉征红发放了贷款,施佳兵、仉征红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并要求被告施佳兵、仉征红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贷的金额为合同约定的450,000元,应以其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两名被告要求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费用尚未支付,故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佳兵、仉征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本金335,317.59元;二、被告施佳兵、仉征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利息1,769.73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5,317.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三、对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财产保全费2,365.30元,由被告施佳兵、仉征红共同负担5,541.5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负担24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