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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进普与董谦、李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普,董谦,李赞,李召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801号原告:卢进普,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董谦,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赞,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李召鹏,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现住南和县。原告卢进普与被告董谦、李赞、李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进普,被告李赞、李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进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经被告李赞介绍,我与被告董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谦向我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并约定以60万元为基准,每月按2.2%计息,同时被告李赞、李召鹏作为担保人,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担保。2015年7月5日,经被告董谦和担保人李赞、李召鹏口头申请,原告同意将原借款期限延长,并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到2015年11月1日借款到期时,本息全部还清,同时担保人李赞、李召鹏同意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谦、李赞、李召鹏三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迟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只偿还利息到2016年7月29日,自2016年7月30日至今本息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董谦未答辩。被告李赞当庭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李召鹏当庭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于续借款的事记不清了。被告董谦、李赞、李召鹏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延期合同、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三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卢进普与被告董谦、李赞、李召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谦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每月按2.2%计息,同时被告李赞、李召鹏作为保证人。当天,被告董谦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借款金额60万元,被告李赞、李召鹏在借条上保证人(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注明,李赞、李召鹏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7月5日,原告卢进普与被告董谦、李赞、李召鹏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将原借款合同6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4个月,至2015年11月1日到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原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2015年4月6日原告卢进普通过马志敏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董谦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86800元,转款当天扣除了借款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32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之后被告董谦向原告将2016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2%分期付清,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卢进普与被告董谦、李赞、李召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将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董谦的义务,借款合同延期后,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到期,被告董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而2015年4月6日原告方通过马志敏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董谦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86800元,出借当天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586800元。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故被告董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6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赞、李召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董谦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注明:李赞、李召鹏“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约定内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赞、李召鹏主张权利,故被告李赞、李召鹏应依法对被告董谦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进普归还借款本金58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赞、李召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董谦、李赞、李召鹏共同负担9670元,由原告卢进普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人民陪审员  李彦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轻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