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森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魏祖斌,喻小琼,上海森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异77号案外人上海懿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山支路XXX号二楼B区。法定代表人史竟成。委托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唐强。被执行人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魏祖斌。被执行人魏祖斌,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喻小琼,女,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执行人上海森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魏祖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魏祖斌、喻小琼、上海森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祥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懿心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认为:2013年8月30日上海久润润滑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森祥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久润公司承某森祥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XXX号XXX室、XXX层、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共计15年;合同签订后,久润公司在森祥公司同意转租的前提下,于2013年9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某系争房屋,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15年,案外人依约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并投入人民币2,191.88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使用;但宝山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宝执字第1919-4号执行裁定,责令案外人腾某某系争房屋并交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进行管理,案外人对此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并请求作为合法的承某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本院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森祥公司。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宝冠钢铁有限公司、魏祖斌、喻小琼、森祥公司之间系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宝执字第191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森祥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1919号公告并至系争房屋处予以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一、各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前自行迁出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XXX号XXX室、二层、三层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财产因强制执行而遭到损坏、灭失的,后果由被执行人自负;二、上述房屋的合法承某人应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将承某上述房屋以及履行相应协议的全部材料交由本院审核;三、上述房屋的无权占用者应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全部撤离并腾空该房屋内的相关财物,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1919-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上海森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XXX号XXX室、二层、三层予以拍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1919-4号执行裁定:在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XXX号XXX室、二层、三层房屋变现之前,上述房屋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进行管理,但不得为出售、出租、毁损财物等妨碍抵押权实现的行为。2017年2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陈某,本案中与被执行人森祥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久润公司,久润公司作为承某人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故案外人系某承某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且即使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由于案外人自身或未通过他人积极行使相关权利,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更无权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如某某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懿心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