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恩,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恩在中牟县官渡大街与中兴路交叉口中州雅致快捷酒店附近的路边与被害人王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恩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报警后,其在案发地点等待处警民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恩欠姚某12000元,2017年1月12日21时许,姚某与被害人王某一同找被告人李恩索要债务,当三人到达中牟县官渡大街与中兴路交叉口中州雅致快捷酒店附近的路边时,被害人王某称姚某的债权转让给他,要求被告人李恩先还6000元,因被告人李恩无力当场偿还欠款,双方引发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恩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恩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34000元,被害人对李恩予以谅解。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报警,被告人李恩在案发地等候,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的原因及相互殴打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恩的供述,2017年1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其在大潘庄碰到向其索要欠款的姚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因该男子称姚某又欠他的钱,与姚某商量,让其直接将钱还给该男子,但是该男子让其当场还钱,其说没有,该男子说你想试试,后该男子将其衣服拽烂,用拳头向其面部打了两拳,其还手向该男子面部打了三拳,后该男子报警。证人姚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与朋友王某开车找李恩索要欠款,李恩说现在没有钱过几天归还,其让李恩先偿还6000元,让其将欠王某的钱先还了。因李恩无能力当场还钱与王某发生口角,两人下车后厮打在一起,李恩与王某用拳头朝对方的面部捶,王某头部受伤,鼻子出血,李恩衣服被扯破。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案发当晚,其和别人打架了。其因向姚某索要欠款,一名陌生男子又欠姚某钱,其拽该男子的上衣,该男子用拳头朝其面部打了三拳,其向那名男子面部和身上捶了三拳,后其摔倒在地,鼻子流血,其让姚某打电话报警,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了医院治疗。书证(1)被害人王某病历,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3)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李恩对被害人王某伤情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郑州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局物证鉴定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为王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要求,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4)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恩一方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恩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4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恩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恩从轻处罚。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恩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恩犯罪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被传唤后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李恩提出的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于案发当日在被害人王某报警后,在案发地点等待处警民警,被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人犯罪事实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