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子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子强,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系宁城县蒙古族中学教师,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赵子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子强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宁城县天义镇南粤大酒店出发,沿建设路、哈河大街、长青路行驶至金宇城C区路段处,超车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致刘某肋骨骨折,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子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38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调解书、常口信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刘某陈述;5、被告人赵子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子强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子强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宁城县天义镇南粤大酒店出发,沿建设路、哈河大街、长青路行驶至金宇城C区路段处,超车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致刘某肋骨骨折,受伤后住院治疗。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子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38mg/100ml。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赵子强赔偿受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协议书、户籍信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被害人刘某陈述;5、被告人赵子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子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子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子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1.38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子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子强醉酒后驾驶车辆沿建设路、哈河大街、长青路行驶,属于城市主要交通路线,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子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