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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诺曼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魏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诺曼姿化妆品有限公司,魏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诺曼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1009室。法定代表人:全翔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华,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钦良,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诺曼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曼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诺曼姿公司不支付给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556.43元、不支付培训费5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魏巍负担。事实和理由:诺曼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魏巍于2016年3月1日到诺曼姿公司处工作。因魏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顶撞主管领导,不符合绩效考核指标要求,诺曼姿公司决定对其进行核减绩效报酬。魏巍不予认同,遂辞职。按照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魏巍认为诺曼姿公司对其考核不达标而核减绩效工资的行为不合理,应在7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即便没有达成一致,魏巍也可以就绩效核减是否合理申请仲裁,而不应单方擅自辞职,单方撕毁劳动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因为诺曼姿公司是魏巍的工作单位,魏巍为诺曼姿公司付出劳动,诺曼姿公司给魏巍劳动报酬。应由诺曼姿公司对魏巍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魏巍的工作情况核定其报酬总额。魏巍与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考核与被考核的关系。不是魏巍考核公司,核定公司的业绩,给公司支付报酬。二、任何公司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都有对员工考核的指标,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魏巍的行为是错误的。诺曼姿公司核减其绩效工资,不是法定的无理克扣工资。而北京诺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收取的培训费,该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与否,也需要由法律裁决而定。对于魏巍提出的莫须有的“不合理扣款”而辞职的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制裁,而不应当支持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委支持这种行为,是违背法理、违背社会公平与公序良俗的,是曲解法律的错误行为。一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是错误的。三、北京诺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诺曼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魏巍接受了该公司的培训,就应当向该公司支付培训费。诺曼姿公司对魏巍的岗位培训,同北京诺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魏巍的技能培训,是不能混为一谈的。诺曼姿公司只是一个交纳培训费的媒介,不是收取培训费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四、1.魏巍辞职的客观情况不是诺曼姿公司克扣工资,是2016年9月份的综合业绩考核,核减了其绩效报酬,克扣与用人单位综合考量后的绩效核减是两个不同的内涵概念。2.魏巍辞职的时间,不是应当发放工资的时间。3.诺曼姿公司曾通知魏巍到公司领取2016年10月至11月7日的薪酬,而魏巍不予领取。即便在仲裁开庭时,诺曼姿公司也是带着其应得的全部薪酬去的,但魏巍拒绝领取。4.是魏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擅自辞职,不是公司辞职魏巍。综上,诺曼姿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诺曼姿公司的上诉请求。魏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诺曼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诺曼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曼姿公司不支付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工资3205.57元,奖励补助等2940元;2.诺曼姿公司不支付魏巍培训费500元;3.诺曼姿公司不支付魏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诉讼费由魏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魏巍入职诺曼姿公司,岗位为培训主管,双方签有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后诺曼姿公司以魏巍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核减其2016年4月绩效奖金1200元、9月绩效奖金1000元。2016年11月7日,魏巍因不接受公司不合理扣款为由离职。诺曼姿公司未支付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后,魏巍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诺曼姿公司支付魏巍2016年4月及9月克扣绩效工资2200元;2.诺曼姿公司支付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工资6702元;3.诺曼姿公司支付魏巍培训费500元;4.诺曼姿公司支付魏巍2016年3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34.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9030.82元;5.诺曼姿公司支付魏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7年2月2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198号裁决书,裁决:1.诺曼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工资6702元;2.诺曼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巍培训费500元;3.诺曼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驳回魏巍的其他仲裁请求。诺曼姿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魏巍在诺曼姿公司处工作期间又称“魏千洺”。一审庭审中,关于魏巍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魏巍称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诺曼姿公司称魏巍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及40%的绩效及补助奖励,但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诺曼姿公司称魏巍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6145.57元,并在一审当庭给付魏巍该数额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诺曼姿公司提交了魏巍10月及11月的工资及绩效奖励表,该表记载魏巍10月被扣除1.5天缺勤131元、社保320.43元及绩效核减436元后工资数额为5113.57元,11月出勤5天工资为1032元。但诺曼姿公司未就绩效核减436元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魏巍称其1.5天的缺勤是调休,诺曼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魏巍签字,魏巍对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魏巍认可调休1.5天填的是请假单,请的是事假。关于诺曼姿公司核减的2016年4月的绩效奖金1200元及2016年9月的绩效奖金1000元,诺曼姿公司提交员工绩效考核评定表、绩效考核表及员工手册予以证明,魏巍称绩效考核评定表及绩效考核表没有其本人签字,员工手册是2016年4月版,而双方劳动合同是2016年3月1日所签订,故该员工手册并非劳动合同的附件,对诺曼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魏巍对此提交一份诺曼姿员工过失单的照片,该过失单载明魏巍因绩效+顶撞公司副总扣除9月份1000元,以证明魏巍系顶撞领导而被扣款。诺曼姿公司称对该过失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后又表示该过失单系魏巍从人事偷走后进行改动,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500元培训费,诺曼姿公司称魏巍系由案外人北京诺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培训,收据也是该公司出具,诺曼姿公司与该公司为关联公司,参加诺米教育的培训班都要收费,该培训已经超出了公司工作岗位的范畴。魏巍称如不是公司岗位范畴公司就不应该要求员工进行培训,500元培训费是诺曼姿公司强行从魏巍的工资中扣款。诺曼姿公司称魏巍系自愿参加培训并交纳的培训费,但在仲裁中诺曼姿公司称其从魏巍的工资中代扣培训费后交给的诺米教育。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诺曼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魏巍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可魏巍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构成,即每月工资6000元,现诺曼姿公司未支付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其应当支付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工资。因魏巍认可2016年10月份休的1.5天请的是事假,故应扣除该1.5天的工资。因诺曼姿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魏巍2016年10月的绩效核减为436元,故一审法院对诺曼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魏巍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故以仲裁裁决为准。因诺曼姿公司已当庭支付魏巍工资6145.57元,故一审法院扣除该笔款项后判令诺曼姿公司支付魏巍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关于培训费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并承担相应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诺曼姿公司以非其公司组织的培训,且收据亦为其他单位出具为由,拒绝退还魏巍培训费,但诺曼姿公司仲裁阶段自认其系从魏巍的工资中代扣培训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扣取该款取得魏巍的同意,且诺曼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培训并非其公司所组织培训,故诺曼姿公司扣取魏巍的500元培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诺曼姿公司要求不支付魏巍500元培训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诺曼姿公司虽提交了绩效考核表等证明其属于合理的绩效核减,但该表并无魏巍的签字,且诺曼姿公司亦未提交对魏巍进行完整考核经过的证据,再有,魏巍提交的员工过失单还显示魏巍系顶撞公司副总而被扣除9月份绩效工资,故综合上述情形,诺曼姿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扣发绩效奖金的行为合法合理。此外,诺曼姿公司未经魏巍同意还扣发了500元培训费,故魏巍以不接受诺曼姿公司不合理扣款为由离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诺曼姿公司要求不支付魏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诺曼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556.43元;二、北京诺曼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巍培训费500元;三、北京诺曼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北京诺曼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诺曼姿公司主张魏巍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及40%的绩效及补助奖励,但诺曼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魏巍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采信魏巍关于月工资标准及构成的主张。现诺曼姿公司未支付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其应当支付魏巍2016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工资。因诺曼姿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魏巍2016年10月的绩效核减为436元,故本院对诺曼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一审法院判令诺曼姿公司支付魏巍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培训费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并承担相应的培训费用。诺曼姿公司仲裁阶段自认其系从魏巍的工资中代扣培训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扣取该款取得魏巍的同意,且诺曼姿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该培训是由其公司总经理组织,故诺曼姿公司扣取魏巍的500元培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其支付魏巍500元培训费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诺曼姿公司虽提交了绩效考核表等证明其属于合理的绩效核减,但该表并无魏巍的签字,且诺曼姿公司亦未提交对魏巍进行完整考核经过的证据,再有,魏巍提交的员工过失单还显示魏巍系顶撞公司副总而被扣除9月份绩效工资,故综合上述情形,诺曼姿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扣发绩效奖金的行为合法合理。此外,诺曼姿公司未经魏巍同意还扣发了500元培训费,故魏巍以不接受诺曼姿公司不合理扣款为由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诺曼姿公司支付魏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诺曼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诺曼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