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金仙与王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仙,王福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879号原告:周金仙,女,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敏,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云,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周金仙与被告王福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仙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王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仙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驾驶奔宝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北往南沿仙清线行驶。19时08分许,当行驶至清口园大桥中间路段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因病情过重转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后又有两次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一个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一个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一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三级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75224.72元,陪人费2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伤残赔偿金323101.08元,护理费2300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789735.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631788.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最新标准计算陪人费和护理费。被告王福云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原告碰撞其所驾车辆受伤,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此外,其所驾驶的奔宝牌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辆,无需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并补偿1000元。现本人以农业为生,家庭十分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1日,被告驾驶奔宝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北往南沿仙清线行驶。19时08分许,当行驶至清口园大桥中间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被告所驾驶的奔宝牌两轮车辆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该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被告因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病情过重转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其中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6月5日陪护费用为150元每天,后又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仙居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仙居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75224.7元。2016年5月3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中度以上失语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三级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本身具有较大过错,本院确定其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其属于失土农民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5224.7元,住院护理费19616元(66.5天×154元+62.5天×150元),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129297.5元(51719元×50%×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169208.4元(22866元×10年×74%),精神抚慰金22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21816.6元。上述损失,被告王福云应承担365271.62元(521816.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周金仙各项经济损失365271.62元;三、驳回原告周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原告周金仙负担178元,被告王福云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