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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郑鼎名、李华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鼎名,李华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郑鼎名,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李华姗,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福安市。申请执行人郑鼎名与被执行人李华姗借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郑鼎名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7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以及执行费7400元均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李华姗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友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