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强与宋冬、娄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强,宋冬,娄龑,王岚,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51号原告:崔强,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喜,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冬,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娄龑,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岚,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5号3号楼7层09号。法定代表人:娄龑。原告崔强与被告宋冬、娄龑、王岚、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冬、娄龑、王岚、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8075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共计2180750元(未付利息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进行偿还;2.四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娄龑、王岚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两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贰佰万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周期为一个月。被告宋冬、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对贰佰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其中伍拾万元到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伍拾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贰佰万元借款,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原告崔强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转账明细二份;3.借据一份。被告宋冬、娄龑、王岚、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崔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宋冬、娄龑、王岚、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崔强向被告娄龑转款84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崔强向被告娄龑转款42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宋冬、娄龑、王岚、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崔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崔强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周期为1个月,其中伍拾万元整(500000)到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娄龑、王岚、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担保人:宋冬、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崔强向被告娄龑转款2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崔强向被告娄龑转款33.5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崔强向被告娄龑转款33.5万元(原告崔强自认其中的13万元是支付给其欠王岚的债务,该款为偿还王岚的欠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娄龑、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强算账后再次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崔强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元整(217万元),利息为每月2%,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月6号支付)。如果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娄龑,担保人: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崔强自认该借据中的17万元为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崔强与被告娄龑于2015年12月8日算账后重新出具借据并由被告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故本院支持被告娄龑向原告崔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5项之和:1.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2.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3.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4.以3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5.以2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另外,因被告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娄龑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娄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龑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5项之和:1.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以3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以2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龑追偿;三、驳回原告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4506元,由被告娄龑、郑州金印雅高美爵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原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