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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伟、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伟,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智文,姜香云,熊桂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02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曾伟,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申请执行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苏海东,董事长。被执行人:蔡智文,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姜香云,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熊桂福,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本院在执行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蔡智文、姜香云、熊桂福、曾伟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曾伟对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昇议人(被执行人)曾伟称,申请执行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蔡智文、姜香云、熊桂福、曾伟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7日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异议人曾伟有财产抵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贵院(2015)临执字第175号执行决定书对异议人曾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本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本院受理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蔡智文、姜香云、熊桂福、曾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智文、姜香云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借期12个月,被告熊桂福以其所有的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路南侧原西大街办事处旁的店面(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西-××号、面积为109.02平方米),被告曾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号的两间店面(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00××70号,面积分别为36.43平方米、44.16平方米)为被告蔡智文、姜香云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智文、姜香云未按期偿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蔡智文、姜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熊桂福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路南侧原西大街办事处旁的店面(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西-××号、面积为109.02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曾伟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号的两间店面(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00××70号,面积分别为36.43平方米、44.16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告蔡智文、姜香云、熊桂福、曾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将被执行人蔡智文、姜香云、熊桂福、曾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予以驳回或者予以纠正。据此,异议人曾伟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伟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欢龙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亚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