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卞杏华与徐巧珍、汪正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杏华,徐巧珍,汪正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952号原告:卞杏华,女,195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坚,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巧珍,女,195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汪正虎,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丕学,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卞杏华诉被告徐巧珍、汪正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被告汪正虎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丕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3148元;2.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树苗被毁所致各项经济损失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自家田里栽种树苗,因两被告徐巧珍认为该田块应属于她家,在原告栽下树苗后,就与被告汪正虎到在原告田里将其栽种的树苗拔掉。为此,原告与被告徐巧珍争执、揪打致原告受伤。2016年7月18日,原告到镇江江滨医院住院治疗,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徐巧珍、汪正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述地块本属徐巧珍家所有,在徐巧珍家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原告家不予返还。我们有原始证据证明该地块属于徐巧珍家所有,我们没有对卞杏华造成任何伤害,请求法庭驳回卞杏华所有不合理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卞杏华与被告徐巧珍、汪正虎均系茅山镇另培自然村村民,2016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卞杏华与被告徐巧珍为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揪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卞杏华受伤,2016年7月18日,原告到镇江市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77.74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巧珍与原告卞杏华的纠纷中致伤原告卞杏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3、营养费100元(4天,25元/天);4、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合计2267.74元,由被告徐巧珍赔偿70%,即1587.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树苗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树苗毁损的棵数以及单价,未申请进行经济损失的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杏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7.42元。二、驳回原告卞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巧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玮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