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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晓梅与丁东东、如皋市俊俏服饰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晓梅,丁东东,如皋市俊俏服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53号申请执行人:丁晓梅,女,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丁东东,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如皋市俊俏服饰厂,地址如皋市白蒲镇斜庄居**组**号,经营者肖俊红。申请执行人丁晓梅与被执行人丁东东、如皋市俊俏服饰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7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丁东东、如皋市俊俏服饰厂支付原告的工资欠款24110.5元,分期给付,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的20%即4822.1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的40%即9644.2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的40%即9644.2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如数履行,则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且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第三笔款项时一并予以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先由胡洪俊,后转沈寿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721.55元,执行费301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采取以下措施:1.本院于2017年2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017年5月11日送达至如皋市白蒲镇斜庄居14组34号丁东东的家中,张祖梅代收。2.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调查,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执行人丁东东在阿里巴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京东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6.47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被执行人丁东东在如皋地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丁东东没有车辆登记信息。3.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调查,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如皋市俊俏服饰厂的经营者肖俊红在京东、阿里巴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51.83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未有开户信息;被执行人如皋市俊俏服饰厂及其经营者肖俊红在如皋地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如皋市俊俏服饰厂及其经营者肖俊红没有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丁东东、肖俊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丁晓梅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6.本院向丁东东的母亲冒友兰和肖俊红的母亲张祖梅询问丁东东和肖俊红的下落,均反映不知其下落。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及邮寄回单等证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采取强制拘留措施。且申请人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7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