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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程砚章与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砚章,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901号原告:程砚章,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霖(系其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正斌。原告程砚章与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砚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砚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04,216.5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4,216.5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日2‰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利享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享公司)、上海华陌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陌通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按约投资10万元。到期后,因华陌通公司未能足额还款,2016年9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利享公司、华陌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华陌通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04,216.56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其附件、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10万元;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利享公司、华陌通公司共同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利享公司推荐的华陌通公司平台上与利享公司审核的借款人进行债权匹配,以实现闲置资金的出借,获得收益;原告选择的债权标准类型为季满盈,金额为10万元,预计收益率为年化9%,意向出借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该笔资金出借满3个月之日,原告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华陌通公司为其寻找的债权受让人,由受让人在3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专用账户支付。原告当天支付出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与利享公司、华陌通公司以及被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于原告的出借款仍然没有全额兑付,构成违约,承诺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未还本息合计104,216.56元;若被告再次违约,应以104,216.5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尚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分文未付构成违约,不仅应归还尚欠本息,还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调低至年利率24%,同时,违约金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否则将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本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砚章欠付本息104,216.56元;二、被告上海华亿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砚章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2.1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易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