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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三营镇南台子村二组与李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张三营镇南台子村第二小组,李跃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134号原告:隆化县张三营镇南台子村第二小组,住址隆化县张三营镇南台子村。代表人:侯德良,第二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民,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南台子村*组***号,身份证号:×××。被告:李跃中,1953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张三营镇南台子村第二小组(以下简称二组)与被告李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民、被告李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出强占原告集体土地,面积2.7亩(位置在村大道下西段1.5亩,大道下东段0.8亩,门前自留地0.4亩);二、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占用土地收益款100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亲属李国德(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病去世,其名下分有承包地位于村大道下西段1.5亩,大道下东段0.8亩,门前自留地0.4亩。按政策自然人死亡后其分得的土地应由村集体收回,但被告却拒不退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其主张。李跃中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村民会议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户参加。原告所说的门前的自留地有我自己一份,我对房子有继承权,地随房子走,没有法律规定人死后承包土地被收回,且我对我父亲李国德尽到了赡养义务。退还耕地收益款也没依据,不清楚原告依据什么算出来的,大道下西段1.5亩与实际面积不符,实际是1.24亩,没有人口头或书面向我提过要收回土地,不存在原告说的拒不退还的情形。二组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南台子村二组的会议记录,拟证明组里召开过村民会议,要将争议土地收回。证据二、南台子村二组调整土地报告,拟证明土地发包时是分给李国德1个人的土地。证据三、被告与祁同海的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李国德承包的村大道下西段的土地为1.5亩,被告是五组村民不是二组的。证据四、申请调解书,拟证明因为收回土地的事原告之前找村委会、镇政府出面结局,但未果。李跃中对证据一不认可,村民会议应该由三分之二的村民认可并签字才能生效,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的人员都是组长的亲戚;对证据二不认可,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国德在村大道下西段的承包地是1.24亩不是1.5亩;对证据四不认可,申请书是以个人身份申请的,签字的只有9户,现在二组村民近40户,这个申请不能代表二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依照《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管是原告说的二组有20多户还是被告说的二组有40多户,原告提交的村民会议记录只有12人签字,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父亲李国德与被告不在一个户,李国德单分的土地,土地按户分配是分给李国德一个人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但合同中并未说明争议土地的亩数;证据四是原告单方的申请书,并无有关部门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德系张三营镇南台子村二组村民,被告系李国德的儿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在五组,被告与李国德并不在一个户上,村里按户分给李国德1个人土地。经核实,李国德在村大道下西段有承包地1.24亩,大道下东段有自留地0.8亩,门前还有自留地。李国德于2011年去世,承包地和自留地由被告管理和收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国德死亡后承包地、自留地是否应收回2、二组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要求收回土地。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土地承包方式】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国德与被告不属于同一个村小组,村里分给李国德的土地是他一个人的,李国德去世后,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其遗留的承包地、自留地应由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依据中共隆化县委、县政府作出的隆发(1999)第25号文件中附件(1)第(二)条(6)项:全户迁出或全户消亡的除收回承包地外,连同自留地、自留山一并收回集体的政策规定,李国德生前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应收回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致分为村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小组也是农村土地发包的适格主体。本案中的二组也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的是村委会也好,村小组也好,李国德在分地时属于二组,现二组作为原告主张收回土地归集体所有应认定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李国德门前的自留地有自己的一份,现二组无证据证明李国德门前自留地是属于李国德自己一个人的,对于有争议的自留地本院不做处理。二组要求被告退还近几年的土地收益款,按土地流转的市场价格每亩1000.00元计算合款10000.00元,因在此之前二组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于土地收益款不应溯及既往,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收回被告耕种李国德的承包地、自留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退还土地收益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中将李国德生前分得的村大道下西段1.24亩承包地、村大道东段0.8亩自留地退还给原告隆化县张三营镇南台子村第二小组,退还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最迟不得晚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二、驳回原告隆化县张三营镇南台子村第二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0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