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想旦与叶存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想旦,叶存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876号原告:郭想旦,男,家住甘肃省通渭县,现住甘肃省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叶存生,男,住甘肃省敦煌市。(未到庭)原告郭想旦与被告叶存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想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想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敦煌市众发蒸压灰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叶存生给付劳动报酬9970元。事实和理由:康进宏原系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存生现系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郭想旦和康进宏进行口头协商,由其给众发公司生产水泥砖,每一万块砖600元,郭想旦遂和老乡12人给众发公司干活,十天左右时间共生产133000块水泥砖,康进宏于2015年5月10日给郭想旦出具了结算单一张。2015年6月25日原众发公司厂长殷跃成让郭想旦给公司修砖机,7天工资共计1190元,殷跃成于2015年7月2日给郭想旦出具了证明一张。2015年7月23日郭想旦给众发公司焊接蒸压排污管等共计800元,殷跃成于2015年7月23日给郭想旦出具了证明一张。三次共计欠劳动报酬9970元,郭想旦多次找众发公司索要但一直推脱不给付,诉至法院。众发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注销,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叶存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诉请的劳动报酬9970元。叶存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郭想旦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郭想旦提交的2015年5月10日众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进宏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实郭想旦给众发公司提供劳务生产水泥砖,众发公司欠郭想旦劳动报酬79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郭想旦提交的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3日众发公司原生产厂长殷跃成出具的证明2份,该证据非结算凭证,且殷跃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郭想旦提交的从敦煌市工商局企业科调取的众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决议、股东决定、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决定、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等工商登记材料及注销材料共计15页,能够证实康进宏系众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众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5日,众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股权转让,由叶存生于2016年1月5日一次性以货币出资120万元,占总出资资本100%,众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叶存生向工商局申请对众发公司进行注销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众发公司注册资本1200000元,其清算报告第三条载明:”截止2017年4月6日,公司资产总额为26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260万元,负债为0元”;第五条载明:”公司资产总额为26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2、剩余费用由股东叶存生所有。”本院认为,郭想旦提交的结算单系众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进宏出具,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证明,康进宏行为系职务行为,此债务应属于众发公司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众发公司拖欠郭想旦劳动报酬7980元的事实有结算单为证,众发公司应负清偿之责;郭想旦请求众发公司支付修砖机、焊蒸压排污管的报酬1990元,因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故郭想旦诉请的9970元劳动报酬,本院在798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2016年1月5日众发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因该变更系公司内部股权调整,不影响众发公司对外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众发公司因注销已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叶存生应承担7980元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叶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存生向郭想旦支付劳动报酬79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郭想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郭想旦已预交),由叶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