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金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金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190号罪犯谢金城,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金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9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谢金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谢金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谢金城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金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95.7分,2016年度获监狱表扬。罪犯谢金城于2016年12月1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金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金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