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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国某与沈某1、九台龙成实验学校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九台龙成实验学校,沈某1,沈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738号原告:国某,女,2005年7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系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昌,系校长。地址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成,系副校长。被告:沈某1,男,2004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沈某2,男,汉族,年龄不详。系被告沈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九台市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系总经理。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某诉被告沈某1、九台龙成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被告沈某1的法定代理人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819.9元。2.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6年2班的学生,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学校活动期间,被学生推到致牙齿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九台龙成学校系全封闭学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九台龙成实验学校辩称,原告的伤是沈某1造成的,与学校无关,如校方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一直上学,不应赔偿护理费。沈某2辩称,由于学校没有清理冰面,造成沈某1滑倒撞击原告,沈某1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沈某1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在路面结冰的情况下,被告沈某1冲进教学楼时将原告国某撞倒,导致国某牙齿受伤,国某受伤后到九台区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18岁之前牙齿后续治疗费为每次3600元,一般2年更换一次,18岁之后牙齿治疗每次约为3600元,一般每5年更换一次,营养费3000元。九台龙成实验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国某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995.3元、牙齿治疗费用21600元(18岁之前三次为10800元,18岁之后三次为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92元,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为32087.3元。本院认为,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将结冰路面进行清理,系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九台龙成实验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沈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认知能力及安全注意能力较弱,系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参照司法解释对伤残赔偿金最高保护20年的规定,对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保护20年为宜,超过20年后如原告需继续治疗,可再行告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及需要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及说明,加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部分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国某25669.84元(32087.3元×80%)。二、被告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国某6417.46元(32087.3元×20%)。三、九台龙成实验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沈某2承担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