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50号被告人熊学军盗窃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学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5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学军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熊学军伙同熊焰(已判决)、熊志明(已判决)先后在安化县冷市镇、江南镇实施盗窃二次,盗得车二辆。经鉴定,该二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熊学军伙同熊焰、熊志明来到安化县冷市镇邮政储蓄银行旁,盗得易冬生的湘H696**五菱之光货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2、2012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熊学军伙同熊焰、熊志明来到安化县江南镇,盗得王跳安的湘HH97**面的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易冬生、张进生、王艳山、王跳安的证言;被告人熊学军和同案人熊焰、熊志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学军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五羊坪村非法持有鸟铳一支准备用于平时打猎。2017年2月15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鸟铳当场扣押。经鉴定,该鸟铳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熊某能的证言;被告人熊学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熊学军于2017年2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学军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当分别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学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熊学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学军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学军的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