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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8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荣生与许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生,许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8民初308号原告:张荣生,男,汉族,吉县人。被告:许临英,女,汉族,吉县人。原告张荣生与被告许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生、被告许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从2012年12月22日至以后的所有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2日,被告打条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打条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不还,本金也不还。期间被告支付过利息,10000元支付过7个月利息,30000元支付过6个月利息,都是月息5分,后来被告又给过一个5000元、1500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临英辩称,认可其中的10000元,还了本金6500元。30000元的借贷不是事实,我欠“金柱”钱,原告把钱给了“金柱”,钱没有通过我手,条据是我给“金柱”打的,是欠条并不是借条。两次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但40000元的利息是“金柱”给我,我再给原告的。原告所说我偿还利息的总数不符,应该多,但具体多少不知道。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30000元借贷事实的问题,被告虽表是欠条而非借条,但结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到张荣生现金叁万元整”的“欠条”内容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加之与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是向“金柱”出具的事实不符;庭审中询问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生意及相关合同事宜,被告当庭表示没有,故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被告认可支付过本金30000元利息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30000元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的是“金柱”给被告,被告再偿还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转交支付利息的陈述事实,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8500元,被告表示否认,认为偿还利息高于18500元,但其无法陈述出具体偿还利息的数额,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依原告自认接收利息1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及被告当庭认可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当庭均表示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超过法定年利息24%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2%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剩余本金100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履行偿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许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