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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梁祖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祖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0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祖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梁祖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祖明酒后驾车在郸城县汲水乡至虎岗乡的路上,行驶至生李庄村处和李鑫驾驶的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梁祖明血液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案发后赔偿李鑫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收据、赔偿凭证、扣押物品返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梁祖明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祖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祖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祖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