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行审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张桂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张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22行审98号���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220003834867。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桂军,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6)1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桂军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5月在新集镇××村集体土地上建住宅,违法建筑物占地面积240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水浇地,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24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张桂军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40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土地上24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执行费28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张树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