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体福与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体福,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谭代林,谭代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21行初86号原告肖体福,男,1946年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克林,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199094。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代伟川,系该镇镇长。第三人谭代林,男,1948年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教师,住贵州省盘县。第三人谭代彦,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肖体福诉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谭代林、谭代彦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体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谭代林、谭代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大府决字〔2017〕1号《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山镇雨界村四组肖体福与谭代林、谭代彦煤炭湾土地(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肖体福诉称,一、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被告以“争议地块在解放前是谭姓的老本业”作为认定事实的起点,存在严重的政治错��。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取得革命胜利后,经过土地改革和集体化运动,确立了农村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集体所有制,农村的重要生产资料(包括土地等)都属于集体所有,作为被告处理依据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9条也明确规定:“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被告以解放前是谭姓的老本业证明谭姓对争议地块享有权利,意味着对革命成果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否定。(二)被告认定的第三人谭代林、谭代彦在1983年起就在争议地块种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有该方的口述,所以不是事实。即使确有其事,也是第三人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因为该片土地早已于1981年就承包给了原告。(三)1996年因架设高压输电线路而在争议地块砍伐了部分林木,且树木赔偿款是补偿给谭姓,被告以此认���第三人谭代林、谭代彦对争议土地享有林地使用权是错误的。因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是单独进行,并不以是否生长有林木来区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权属可以不同步,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四)被告以上述三个方面错误的事实认定,将争议地块认定为林地,并得出第三人也持有争议地块的合法凭证的结论完全错误。既然第三人谭代林、谭代彦主张争议地块是林地,就应当提供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林地确权证明。但事实上,争议地根本不是林地,而是耕地(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证明)。同时,第三人也并非该地块的权利人,恰恰相反,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铁证,证明自己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告与第三人谭代林、谭代彦争议的土地性质属耕地,而非林地��被告却适用有关林地处理的法律规定,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4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该法条与本案根本无关联性,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4条错误。(二)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6条错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土地法》这样一部法律,调整土地管理法律关系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而非《土地法》。(三)被告适用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1条处理本案争议是错误的。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有二:一是适用于林权争议(即林木或林地权属争议),而本案争议土地不是林地而是耕地;二是当事人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而本案第三人根本没有任何凭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只有原告一��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凭证,并非双方都能出具合法凭证,因而不能适用该条文。(四)被告适用贵州省《林木林地管理条例》第20条第三款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是错误的。首先,贵州省没有《林木林地管理条例》,只有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其次,根据被告引用的条文内容查找,《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20条只有一款(下分为三项),而没有第三款;再次,被告引用的《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20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仍然有两点:一是适用于处理林地纠纷,而本案争议土地并非林地;二是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而本案中原告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第三人并无有效证据。恰恰该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即使本案能够适用该条,也应该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杈证书》记载的四至界限确定原告的权利范围。三、被告作出的处理结论错误。(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这片土地由肖体福家耕种(包括家庭联产承包时肖体福家作责任地),登载于肖体福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说明被告承认争议土地系耕地,并且承认该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确认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权利,但却以双方均持有合法凭证为由,采取“和稀泥”的方式,将该土地确定为各占一半,明显自相矛盾。(二)被告处理决定的表述含混不清。被告处理决定的第1条、第2条表述为:“��议地块高埂以上抵谭代良调给肖体福交界由谭姓管理”、“争议地块高埂以下抵肖体福无争议地块交界由肖体福管理”,其到底想表明什么意思,让人根本无法明白,双方各自管理的区域到底是地块还是交界,交界由谭姓管理还是肖体福管理,其表述含混不清,不知其所云。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关于大山镇雨界村四组肖体福与与谭代林、谭代彦煤炭湾土地(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论明显不当。因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大府决字〔2017〕1号《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山镇雨界村四组肖体福与谭代林、谭代彦煤炭湾土地(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代林、谭代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盘县(原盘县特区)马依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肖体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NO2060304010,将位于××的9.48亩耕地承包给肖体福。2016年7月13日,盘县大山镇雨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原告肖体福与谭姓家族关于××四组煤炭湾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肖体福向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煤炭湾地块权属争议确权,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大府决字〔2017〕1号《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山镇雨界村四组肖体福与谭代林、谭代彦煤炭湾土地(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1、争议地块高埂(坐标1,东经:104°46′3.7″,北纬:25°39′29.1″;坐标2,东经:104°46′3.2″,北纬:25°35′29.0″;坐标3,东经104°46′1.7″,北纬:25°35′29.7″)以上抵谭���良调给肖体福交界由谭姓管理;2、争议地块高埂(坐标1,东经:104°46′3.7″,北纬:25°39′29.1″;坐标2,东经:104°46′3.2″,北纬:25°35′29.0″;坐标3,东经104°46′1.7″,北纬:25°35′29.7″)以下抵肖体福无争议地块交界由肖体福管理;3、交界上(坐标1,东经:104°46′3.7″,北纬:25°39′29.1″;坐标2,东经:104°46′3.2″,北纬:25°35′29.0″;坐标3,东经104°46′1.7″,北纬:25°35′29.7″以及坐标,东经:104°46′3.5″,北纬:25°39′39.7″,坐标,东经104°46′3.9″,北纬:25°35′29.2″)现有大树由谭姓所有;4、本次划分后的土地上所有附作物(已经指定的除外)由划分后的业主管理。原告肖体福不服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肖体福不服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大府决字〔2017〕1号《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肖体福与谭代林、谭代彦煤炭湾土地(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体福的���诉。案件管理费50元,因驳回起诉不予收取。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银良人民陪审员 宋培江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发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