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有勋、刘龙昌等与李有瑞、姚永利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勋,刘龙昌,刘捷,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牛林娣,李志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651号原告:李有勋,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龙昌,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捷,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被告:李有瑞,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姚永利,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姚常文,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瑞(姚常文母亲),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烨,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瑞(王烨婆婆),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姚亦凡,男,200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王烨(姚亦凡母亲),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瑞(姚亦凡祖母),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姚常静,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庄子墨,女,200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姚常静(庄子墨母亲),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弄***号***室。被告:牛林娣,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牛林娣女儿),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志敏,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有勋、刘龙昌、刘婕与被告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牛林娣、李志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捷及原告李有勋、刘龙昌、刘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被告李有瑞(暨被告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利、姚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林娣、李志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勋、刘龙昌、刘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其中原告李有勋应得动迁利益353,848.47元,刘捷、刘龙昌各得176,924.23元,即三原告取得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纳路房屋)产权,李有勋占50%产权份额,刘捷、刘龙昌各得25%产权份额,要求被告姚常静配合办理海纳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动迁款115,195.94元,其中李有勋得57,597.97元,刘龙昌、刘捷各得28,798.98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李仕业与高维英夫妇所有,二人育有李有沪、李有瑞、李有卓、李有勋四个子女。李仕业于1988年11月报死亡,高维英于2000年5月报死亡,李有沪于2015年2月报死亡,李有卓于2017年5月16日死亡。原告刘龙昌、刘捷分别是李有卓的丈夫、儿子;被告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分别是被告李有瑞的丈夫、儿子、儿媳、孙子、女儿、外孙女;被告牛林娣、李志敏分别是李有沪的妻子、女儿。2014年8月8日,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经被征收人复议、起诉,被告李有瑞最终在2016年6月11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定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是李有瑞、李有勋、李有卓、李有沪四人,房屋价值补偿为1,415,393.88元。据此,李有勋、李有卓各可分得707,696.94元。因李有卓已去世,故其份额由原告刘龙昌、刘婕继承。由于海纳路房屋价值低于原告可得的动迁份额,所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动迁款。被告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共同辩称,2000年四个兄弟姐妹写过一份协议,由李有瑞支付其他兄弟姐妹每人4,000元,房屋动迁利益归李有瑞。签署协议后,被告李有瑞已实际履行,给付了其他兄弟姐妹每人4,000元,故根据该协议原告不享有任何动迁份额。本次动迁认定居住困难人口是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李志敏八人,选购的安置房源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林娣、李志敏共同辩称,李志敏选购了一套房屋,支付了389,324.23元,实际获得的动迁份额仅为245,300元,已经低于两被告应得的份额,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动迁款项。至于原告是否能够订购房屋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是李仕业、高维英夫妇所有的私房,二人育有李有沪、李有瑞、李有卓、李有勋四个子女。李仕业于1988年11月报死亡,高维英于2000年5月报死亡,李有沪于2015年2月报死亡,李有卓于2017年5月16日死亡。原告刘龙昌、刘捷分别是李有卓的丈夫、儿子;被告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分别是被告李有瑞的丈夫、儿子、儿媳、孙子、女儿、外孙女;被告牛林娣、李志敏分别是李有沪的妻子、女儿。2000年12月4日,李有沪、李有卓、李有勋签署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母高维英已病故,原留下的存款约2.1万元,为办丧事用去13,505.37,收礼3,750.00,报医药费、丧葬费收5,487.34,留下约1万6千元,对留下的钱,子女四人平分,每人分给肆仟元正,如无疑义,每人在收到钱后在本协议上签收。房屋如拆迁,费用归李有瑞所有。”2014年8月8日,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李志敏八人。因被征收人李有瑞等人在签约期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被征收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系争房屋、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两套安置房,交房时需支付差价252,477元;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30日内发放奖励、补贴等费用。被征收人李有瑞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10月10日,李有瑞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2016年4月26日,三中院作出驳回李有瑞、李有卓、李有勋、李志敏、牛林娣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一审判决后,李有瑞不服,提起上诉。后李有瑞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准许李有瑞撤回上诉的终审裁定。2016年6月2日,被告李有瑞出具一份承诺书称,系争房屋产权人李仕业(亡)共生育子女李有沪(亡)、李有瑞、李有卓、李有勋,受托人李有瑞给李有卓、李有勋份额各20.25万元,今后发生家庭纠纷与征收事务所无关,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订房源差价自理。2016年6月11日,李有瑞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被征收人为李仕业(亡)李有瑞、李有勋、李有卓、李有沪,代理人为李有瑞。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4.8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7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415,393.88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547,006.12元、装潢补偿款为2,089.20元、奖励补贴合计为52,440元。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李志敏。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计5套房屋,分别为海纳路房屋,建筑面积76.6平方米,总价592,501元;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内江路房屋),建筑面积73.24平方米,总价1,754,098元;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尚泰路1301室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总价633,014.53元;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尚泰路1601室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总价634,624.23元;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尚泰路1701室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总价634,624.23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248,861.99元,总建筑面积398.84平方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2,286,461.99元。海纳路房屋、尚泰路1301室房屋、尚泰路1601室房屋由被告姚常静选购,尚泰路1701室房屋由被告李志敏选购,内江路房屋由被告姚常文、王烨、姚亦凡选购。2016年6月15日,被告姚常静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系争房屋拆迁分得内江路房屋由姚常文家庭所有,海纳路房屋由姚常静家庭所有,尚泰路1601室所有权归姚常静,父亲姚永利、母亲李有瑞享受终身居住权。尚泰路1301室房屋由姚常静负责办理卖房手续,售房款用于支付杨浦区征收处订房差价1,842,607.77元,不足部分由姚常静个人承担补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姚常静向征收单位支付差价1,842,607.77元,被告李志敏向征收单位支付差价389,324.23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5月14日李有沪、李有卓、李有勋向征收部门发送的民事告知书,证明李有沪、李有卓、李有勋从未有放弃房屋动迁利益的意思表示。其次,系争房屋原由李仕业夫妇和子女共同居住,子女结婚后相继搬出,房屋由李有沪一家和父母居住。李有沪分得房屋后搬出,姚常文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动迁前也是姚常文居住系争房屋。再次,李有卓、李有勋签过一份协议,但协议中没有“房屋如拆迁,费用归李有瑞”这句话。李有卓、李有勋确实拿到过4,000元,但这是父母留下的遗产,并非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更何况被告李有瑞出具的承诺以及征收协议都已明确李有卓、李有勋是产权人。被告李有瑞表示三中院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也提交过2014年5月14日民事告知书,但动迁部门表示没有收到过该份证据,且李有沪出具该告知书时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其次,被告姚常文在1992年迁入户口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李有瑞、姚常静在1998年迁入户口并居住,被告姚永利在2000年迁入户口,之后也搬入居住。再次,高维英过世后,李有卓、李有勋要求分遗产。李有瑞告诉李有沪母亲高维英每月工资只有60.5元,没有什么存款。最后,李有沪书写了2000年的协议,确定由李有瑞给其他兄弟姐妹每人4,000元,将来房子和他们无关。2016年6月2日承诺书是被告李有瑞为了拿房才根据动迁组的要求写的,被告李有瑞一直认为2000年的协议是有效的。另,被告李有瑞家庭表示其家庭内部七人动迁利益由他们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李志敏、牛林娣表示民事告知书是李有沪本人盖章捺印,因李有沪之前脑梗书写不便,但意识是清楚的。其次,1989年李有沪夫妇单位分配房屋后,李有沪一家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姚常文回沪后和李仕业夫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再次,2000年协议是李有沪书写,当时是分高维英留下的现金,与房屋拆迁无关,不代表放弃房屋权利。李有沪家庭由牛林娣管钱,牛林娣没有收到过李有瑞支付的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属于李仕业、高维英夫妇的共同财产,二人过世后,未留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审理中,被告李有瑞提供2000年协议,以此主张李有沪、李有卓、李有勋已经放弃继承,但李有沪继承人、李有卓、李有勋均未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2000年协议是真实的,但“房屋如拆迁,费用归李有瑞所有”的约定并不明确。房屋动迁会涉及多方面的费用,此处“费用”的具体指向不明,亦即意思表示不明确。再加之征收协议载明房屋被征收人为李有瑞、李有勋、李有卓、李有沪,李有瑞又出具承诺确认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征收协议中与房屋物权部分相关联的货币补偿应当享有相应权利。由于本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所以在分配征收补偿款时要兼顾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的利益,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对于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的选购,通常要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各类补贴、奖励等金额以及可选房人口对应的家庭数等因素来确定。李有卓、李有勋不是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人口,根据该户征收补偿情况以及选房情况,原告要求共同选购海纳路房屋,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李有卓、李有勋可获得的征收补偿份额,本院综合系争房屋产权、居住困难人口、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5,000元。鉴于被告牛林娣、李志敏获得的征收补偿份额没有超出她们应得的份额,被告李有瑞家庭内部七人每人的份额不需要法院明确,所以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有勋支付征收补偿款205,000元;二、被告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龙昌、刘捷各支付征收补偿款10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有勋、刘龙昌、刘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6元,减半收取计5,438元,由原告李有勋、刘龙昌、刘婕负担2,288元,被告李有瑞、姚永利、姚常文、王烨、姚亦凡、姚常静、庄子墨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