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和4月间,被告人XX在担任杭州环耀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负责人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采取事先与开票的上家“小施”(另案处理)商量约定,以支付票面总金额7%的开票费,从杭州胜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开票金额总计171063.85元,税额29080.85元,价税合计200144.70元,用于该公司申报抵扣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案发后,被告人XX已经退交了抵扣的税款29080.85元和滞纳金1672.07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