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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特监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江国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江国斌,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漕河镇严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5********。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黄新珍,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漕河镇严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4********。系申请人江国斌妻子。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与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称,本案不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一是本案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根据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月利率为9.0‰,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随之调整。而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至10月24日共五次下调了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但被申请人一直按月利率为9.0‰向申请人收取利息,为此,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调整,贷款方主要负责人口头表示同意,但未实际执行。而按下调后以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申请人根本不差欠利息,不构成违约。二是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年还本。在申请人未能按月还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因在计算还款数额上,双方一直在交涉协调中,在此,被申请人下达提前到期通知,明显不妥。基于上述理由,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为防止担保物权实现的滥用,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鄂1126民特25号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一是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所谓的贷款金额数量不确定纯属编造借口,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期限用分期还款计划。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3日,截止2017年3月25日欠下利息1312500元。借款金额、利息金额是准确、无误。二是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以贷款未到期为借口与事实不相符。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与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月还款100万元、2016年1月还款200万元、2017年1月还款500万元、2018年1月还款600万元、2019年1月还款1100万元,而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十七条中的第(三)款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3款,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6民特25号民事裁定:一、准许拍卖、变卖原被申请人江国斌、黄新珍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83号房屋1栋[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2013-01316**号;土地证号:蕲春国用(2013)第15131**号]。二、准许拍卖、变卖原被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严垅村的388亩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2006)031972号]。申请费173363元,由原被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负担。2014年1月23日,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需求,向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首次执行月利率为9.0‰;如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申请人应在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分期偿还本金;由申请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申请人江国斌、黄新珍共同共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83号(产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2013-01316**号,土地证号:蕲春国用2013-1513193号)及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严垅村的3**亩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2006)031972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放款给了申请人,履行了借款资金交付义务,但申请人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后,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分别与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按抵押合同约定: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严垅村的388亩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2006)031972号]提供抵押担保;江国斌与黄新珍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83号(产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2013-01316**号,土地证号:蕲春国用2013-15131**号)提供抵押担保。该林权抵押和房产抵押已分别在蕲春县林业局和蕲春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而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其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认为本案债权数额尚未确定、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不成立的异议意见无证据佐证,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的(2017)鄂1126民特25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江国斌、黄新珍的申请。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