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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性,汉族,家住奉新县。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晚上八点多钟,被告人田某某在冷湖泉村小河人家旁以“亲熟口吻”主动与受害人金某搭讪、拥抱,其间趁机在金某身上摸取20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荣耀畅玩5型号手机并藏衣袋中,随后同金某共打一部摩的将金某送到中山路友间网吧巷口旁。下车后的金某及时发现钱包中的现金和衣袋中的手机被盗,遂立即追赶至胜利路大众旅社旁将坐在摩的车上正逃跑的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756元。经司法鉴定为: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患有脑变性病(多发性硬化)所致精神障碍且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晚上八点多钟,被告人田某某在冷湖泉村小河人家旁以“亲熟口吻”主动与受害人金某搭讪、拥抱,其间趁机在金某身上摸取20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荣耀畅玩5型号手机并藏衣袋中,随后同金某共打一部摩的将金某送到中山路友间网吧巷口旁。下车后的金某及时发现钱包中的现金和衣袋中的手机被盗,遂立即追赶至胜利路大众旅社旁将坐在摩的车上正逃跑的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56元。经司法鉴定为: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患有脑变性病(多发性硬化)所致精神障碍且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4月20日)晚上她经过冷湖泉村小河人家酒店旁,这时有个胖胖的男人从小河人家出来,像喝醉了酒的样子,她就主动上前搭讪,她就抱着他并摸他的钱包,她从他屁股后衣服袋中摸出了钱包,从钱包里偷偷地摸出了二张百元人币,她又从他裤子侧面口袋中摸出了一部手机放在自己身上,这时来了一部摩的,她招停了摩的,他讲他也一起搭过去,于是他们俩一起坐摩的往中山路这边过来,车子骑到中山路友间网吧旁,他下了车,于是她坐摩的继续往前走,车子跑了一段路她发现他追了过来,车子在转到胜利路往北不远处,就被他追到了,她就赶快把她偷的200元钱和一部手机还给了他,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有人在讲要报警,他就报了警,然后她被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2、受害人金某的陈述,陈述了今天(2017年4月20日)晚上八点半左右,他在冷湖泉小河人家酒店吃完饭准备回家,此时有个女的来到他身边,并叫他叔叔,你发财了。当时他以为她是饭店里的女孩,并讲“我看看你的钱包”,但还是从他口袋中取出了钱包在看,还在他身上其他口袋处翻找,他没有注意,这时她招停了一部摩的,要他一起坐上去。到了红舞鞋那里,她对他讲:“叔叔,你下车,她会付钱”。他下车后一摸钱包里的200元钱不见了,手机也不见了,这时,那女的坐摩的跑了一段路,他能看得到背影,他死劲的追,在胜利路大众旅社那里追到了,他抓到她后,她就跪地求饶,并把手机和钱都还给了他,边上有许多群众围观都讲要报警,他就打电话报警,旁边有个女孩帮他报了警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金某等人在冷湖泉村小河人家酒店吃饭,吃了些酒,他因有事提前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突然接到金某的电话讲抓到贼,金某见他过来,讲这个女贼偷了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过了几分钟,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将那女的和金某一起带走了的事实。4、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高价认定[2017]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金某的华为荣耀畅玩5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56元的事实。5、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7]司某第103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患有脑变性病(多发性硬化)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田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85号、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示意图、截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归还了受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彭润秀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