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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伟、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许海燕,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孙明好,朱长安,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尹杰,孙燕,朱先进,李勇,沈洪业,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李洪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伟,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5月2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公刚、张弛,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诉讼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许海燕,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6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审被告单位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七贤村。诉讼代表人孙明波,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孙明好,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槐荫区。2015年9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长安,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9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坦克部队西邻。诉讼代表人张世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尹杰,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市中区。2016年1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燕,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2015年9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先进,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邹城市。2015年9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高新区。2015年9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洪业,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费县。2015年9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后杨墩村。诉讼代表人李洪雨,该公司股东。原审被告人李洪宝,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河东区。2015年6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伟、被告单位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海燕、被告单位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明好、朱长安、被告单位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尹杰、孙燕、朱先进、李勇、沈洪业、被告单位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洪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1325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高伟注册费县茹天和木制品厂。同年7月以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高伟以该厂的名义,先后为四川渠县兴达木制品厂、青岛裕来通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2657273.18元;其中,为被告单位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0张,税款合计1990310.04元;经被告人朱长安介绍为被告单位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款合计220854.69元;经被告人沈洪业、李勇、朱先进介绍,为被告单位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款合计72649.57元;为被告单位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款158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高伟为四川渠县兴达木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税款合计232478.62元。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高伟为青岛裕来通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款16168.89元。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高伟为浙江海盐恒大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58119.66元。4.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高伟为上海蒙花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18888.89元。5.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高伟为上海百仓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款7264.96元。6.2014年9月,被告人高伟先后为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0张,税款合计1990310.04元。被告人许海燕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接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7.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高伟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城港路三间房包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24700.86元。8.2014年12月22日,经被告人朱长安介绍,被告人高伟为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款合计220854.69元。被告人孙明好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接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9.2015年2月10日,经被告人沈洪业、李勇、朱先进介绍,被告人高伟为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款合计72649.57元。被告人尹杰、孙燕分别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接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0.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高伟为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款15837元。被告人李洪宝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接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9月21日,被告人李洪宝、朱长安先后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朱先进、李勇、孙明好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28日、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沈洪业、尹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至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海燕有立功表现。还查明,被告人高伟的违法所得数额为60.99万元,该款尚未追缴;费县公安局已追缴了其他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咸某1、颜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费县茹天和木制品厂、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高伟、许海燕、孙明好、朱长安、尹杰、孙燕、沈洪业、李勇、朱先进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海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明好、尹杰、孙燕、李洪宝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长安、朱先进、李勇、沈洪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高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许海燕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被告单位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孙明好、被告单位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尹杰、被告单位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李洪宝构成自首;其所在单位应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孙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被告人朱长安、朱先进、李勇、沈洪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或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根据各被告人、被告单位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许海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单位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孙明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朱长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单位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尹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孙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朱先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沈洪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单位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洪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对被告人高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9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伟不服,以“一审认定我的十起犯罪中,有交国税的47.75万元,这部分数额没有减去,我有自首情节,我还有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据高伟交待,其为十家单位所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中均以各家单位的名义缴纳了2.5%的相关税,该税款应在总额中扣除,有自首情节,高伟有可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临沂双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许海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原审被告单位济南华事达汽车包装有限公司、山东世豪包装有限公司、临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孙明好、尹杰、孙燕、李洪宝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朱长安、朱先进、李勇、沈洪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高伟所提“一审认定我的十起犯罪中,有交国税的47.75万元,这部分数额没有减去”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据高伟交待其为十家单位所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中均以各家单位的名义缴纳了2.5%的相关税,该税款应在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该罪是以虚开的税款数额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或其他情节作为追诉或量刑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伟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265万余元,其先前是否交纳税费,可能会影响实际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但不影响其所虚开的税款额度的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高伟的传唤证及相关书证、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侦查机关已掌握上诉人高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并于2015年5月25日16时30分将高伟传唤到案,故上诉人高伟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伟所提“我还有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高伟有可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