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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甲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甲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甲宇,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甲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甲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向甲宇行至武汉市江汉区满春街,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得何某身份证一张。2、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向甲宇行至武汉市江汉区积庆里,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元和张某某、徐某身份证两张。3、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向甲宇行至荆门市掇刀区水产路,欲撬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杜某某家中时,被杜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身份证三张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甲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何某、张某某的陈述、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何某、张某某提供的被盗地点照片、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白庙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白庙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档案资料、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五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五锋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向甲宇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甲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甲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甲宇具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甲宇在2017年4月1日的盗窃作案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甲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甲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甲宇的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对被告人向甲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胡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