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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鲜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蒙鸿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鲜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蒙鸿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鲜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磁魏路东侧北京鸿远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2号楼3层305室。法定代表人:成永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蒙鸿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P002室。法定代表人:高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森,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鲜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到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蒙鸿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鲜到家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京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京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成永波参与经营大兴区金指勺餐厅(以下简称金指勺餐厅)系个人行为,与鲜到家公司无关,有鲜到家公司公函为证。二、原北京红鼎协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公司)为餐饮管理公司,工商部门明确餐饮管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餐饮,营业范围也无餐饮服务一项,不能作为餐饮经营的主体,所以不能把金指勺餐厅与红鼎公司混为一谈。三、《合作协议》签订于2014年1月5日,签约双方为金指勺餐厅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和京蒙公司,2015年4月20日成永波在同一份《合作协议》上签字,也只是说明金指勺餐厅改名为红鼎轩餐厅,以红鼎轩餐厅作为主体来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不能以此就认定是红鼎公司参与经营。四、关于销售单上盖有红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成永波个人私自使用,不是鲜到家公司行为,不足以作为红鼎公司参与经营的依据。五、金指勺餐厅是一个独立经营的单位,营业执照正在办理过程当中,其经营活动不受红鼎公司约束,营业收入未计入红鼎公司账内,其负债也自然与红鼎公司无关。六、红鼎公司是有意收购金指勺餐厅,但是前提是要证照齐全,金指勺餐厅更名是为后期收购做准备,但是在正式收购之前,两家独立经营的单位没有任何关系,须自负盈亏。京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京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鲜到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1010元;2.诉讼费由鲜到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鼎公司成立于2011年,成永波是红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5日,京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金指勺餐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全部酒水系列产品,乙方同意每月20日给甲方结清上月所有货款,本协议至2015年1月15日结束。2014年8月22日,金指勺餐厅更名为红鼎轩餐厅,成永波在上述《合作协议》乙方位置上签字确认。京蒙公司提交2014年5月至9月的销售单,主张红鼎轩餐厅尚欠货款61010元未支付,销售单上盖有红鼎公司的印章。一审庭审中,成永波对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债务不应由红鼎公司承担,而应由其个人承担。2016年10月19日,红鼎公司变更为鲜到家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京蒙公司和案外人金指勺餐厅签订了《合作协议》,后金指勺餐厅更名为红鼎轩餐厅,成永波作为红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作协议》乙方位置上签字确认,视为作出接受该《合作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加之红鼎公司在京蒙公司送货的销售单上盖章,足以使京蒙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变更为红鼎公司,因此,该《合作协议》对红鼎公司具有约束力,现京蒙公司根据销售单要求红鼎公司支付货款610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红鼎公司现已变更为鲜到家公司,故上述债务应由鲜到家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鲜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京蒙鸿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10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鲜到家公司与京蒙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蒙公司与金指勺餐厅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红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永波于2014年8月22日亦在该《合作协议》乙方处签字,并标注乙方更名为红鼎轩。该《合作协议》签订后,京蒙公司向上述金指勺餐厅和红鼎轩餐厅供应了货物,且销售单上加盖有红鼎公司财务专用章。红鼎公司在京蒙公司销售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足以使京蒙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变更为红鼎公司,因此该《合作协议》对红鼎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故红鼎公司应向京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红鼎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鲜到家公司,故鲜到家公司应当承担上述给付义务。鲜到家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与鲜到家公司无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鲜到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北京鲜到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维审 判 员  李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许晓晨书 记 员  卫梦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