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宏梅养殖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宏梅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523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毅,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宏梅养殖场,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祥符斗村祥符斗自然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6518.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6518.3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太湖街道祥符斗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宏梅养殖场于2005年6月5日擅自占用长兴县太湖街道祥符斗村的集体土地6518.38平方米新建厂房,该���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且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518.38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97776元。201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拍照张贴的方式向李梅芳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对象名称“长兴宏梅养殖场”与其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的名称“长兴县宏��养殖场”不一致,且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而本案的被申请人执行人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即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被申请执行人尚未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