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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7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席芬与孔德均重庆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席芬,孔德均,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077号原告:戴席芬,女,193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均,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东路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03131。负责人:童思惠,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席芬与被告孔德均、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席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被告孔德均、南部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席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85095.88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97.5元、院后护理费36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1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880766.3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孔德均驾驶渝A26x**号车由花卉园往观音桥方向行驶,行至红旗河沟立交建玛特车站路段时,渝A26x**号车右后轮与想乘坐该车的行人戴席芬左下肢碾压,造成戴席芬受伤。事故发生后,戴席芬先后在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1天。渝A26x**号车系南部公交公司所有,孔德均系南部公交公司的员工。渝A26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孔德均、南部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孔德均为南部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戴席芬的年龄,后续护理费应按5年计算。南部公交公司目前垫付医疗费385095.88元,护理费299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以事故证明为准,本次事故没有划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年龄,院后护理费按1年计算,如后续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7时21分,孔德均驾驶渝A26x**号车由花卉园往观音桥方向行驶,行至红旗河沟立交建玛特车站路段时,渝A26x**号车右后轮与想乘坐该车的行人戴席芬左下肢碾压,造成戴席芬受伤。由于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行人戴席芬在公交车站内因何摔倒,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不作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戴席芬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1天,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小腿广泛肌肉毁损、血管神经挫伤、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拌感染、左跟骨骨髓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助步器辅助下行走,建议专人护理等。戴席芬共产生医疗费388665.22元,其中南部公交公司垫付388569.34元,戴席芬垫付95.88元。另南部公交公司垫付戴席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96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对戴席芬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残疾器具作出鉴定,意见为:1、戴席芬属六级伤残;2、戴席芬后期医疗费约需25000元;戴席芬属部分护理依赖;戴席芬餐具费用约需1500元。戴席芬支付鉴定费2750元。渝A26x**号车系南部公交公司所有,孔德均系南部公交公司的员工,孔德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戴席芬系城镇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26x**号车与行人戴席芬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席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未认定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渝A26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又因现并无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及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应由渝A26x**号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孔德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次事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南部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戴席芬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388665.22元,有票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双方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960元,系实际产生,并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院外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但无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的长短,结合其年龄、伤病情况,本院酌情暂主张2年院外护理,院外护理费为36500元,护理费合计6646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请求畸高,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7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康复费,原告举示的证据系生活用品的票据,并非属于康复费的范畴,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评析,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388665.22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664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583622.72元。以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63622.72元,由南部公交公司赔偿,扣除其垫付的418529.34元,还应赔偿45093.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席芬120000元;二、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席芬45093.38元;三、驳回原告戴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35元,由原告戴席芬负担3135元,由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戴席芬已预付,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