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富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刘富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官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官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官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系本案被害人张某官长女,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代理人。被告人刘富勇(聋哑人),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被告人刘富勇的姐姐。指定辩护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佟晶,加格达奇区第二小学特教中心教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张某3,被告人刘富勇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吴红、手语翻译佟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0时20分,被告人刘富勇骑着自己的三轮车来到塔河县塔河镇文秀小区7号楼1单元捡拾废品,期间与503室居民张某官(被害人���男)发生冲突,在五楼的楼梯处刘富勇采用手掐脖子、抱头撞地等手段殴打张某官,致张某官身体多处受伤,刘富勇离开现场。张某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富勇来到塔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此时塔河县公安局经工作已锁定刘富勇为犯罪嫌疑人,派出所干警便将刘富勇移交至刑警大队。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富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富勇系聋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抢救费4200.29元、丧葬费31285元、死亡赔偿金24203元(每年)*5年=1210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6500.29元。被告人刘富勇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但因条件原因赔偿不起。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系聋哑人,又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0时20分,被告人刘富勇骑着自己的三轮车,来到塔河镇文秀小区7号楼1单元楼道内捡拾废品,在五楼楼梯处遭到本案被害人张某官阻拦,就用拳��击打张某官的胸部和头部,并按着张某官的头往地上撞,致张某官使身体多处受伤,后刘富勇离开现场。张某官楼上邻居邹某某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张某官于2017年3月2日1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富勇来到塔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因聋哑不会说话,用手比划自己打人了,此时塔河县公安局已接到报案,经侦查锁定刘富勇为犯罪嫌疑人,派出所干警便将刘富勇移交至刑警大队。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张某官,男,1938年6月25日出生,受伤后到塔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间是2017年3月2日,医疗费人民币4452.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刘富勇于2017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到塔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因其聋哑用手比划,后派出所民警得知该人为犯罪嫌疑人,将其控制,刘富勇未进行抵抗,认定被告人刘富勇系自首。2、证人邹某某(被害人楼上邻居)的证言,证实回家时在楼道里看见一男子抓住被害人的胳膊,后听到楼道里喊叫和撞墙的声音,再回到楼道时,被害人已带伤蜷缩在地,经询问得知被别人打伤。后报“120”和“110”的整个经过,也证实被害人是被一个捡破烂的男子打了。3、物证照片作案手套一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戴手套,经DNA证实手套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型吻合。4、证人张某4(塔河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急救电话后和护士刘某一起赶到急救现场,看到一老人满脸是血,面部和头��都肿了,后将老人送到医院进行急救。在对老人询问过程中得知老人是被一个傻子打了。5、证人刘某(塔河医院急诊科护士)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4一致。6、证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官儿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电话得知父亲在家中楼道内被人打伤了。返回家中时看见父亲躺在地上,脸是肿的,眼睛、鼻子、嘴、耳朵都流着血,遂将父亲送到塔河县医院进行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7、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被害人家门口得知同学张某1的父亲被打,打电话告知张某1的整个过程,并证实被害人被打后的伤情情况。8、证人刘某某(刘富勇的姐姐)的证言,证实弟弟刘富勇是聋哑人,有小儿麻痹症及精神不好等情况,同时证实案发当天,弟弟一早��出去后一直没有回家。9、刘富勇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刘富勇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10、翻译人员聘请书及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的手语翻译具有翻译资格。11、鉴定意见:(1)黑塔公刑技法医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大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1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刘富勇身上血迹STR基因型与被害人张某官相同。(3)齐一精司鉴精鉴字(2017)2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富勇系聋哑症,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12、辨认笔录,证实经��人邹某某辨认,照片中4号男子为伤害张某官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中7号男子为被害人张某官。13、勘验笔录,经被告人指认无异议。14、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能从不同角度,看到案件发生前刘富勇进入张某官所居住楼房内,40分钟后出来的过程。15、塔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16、刘富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楼道内捡东西时,因遭到一个老头的阻拦,就用拳头击打老头的胸部和头部,并按着老头的头往地上撞,后看见老头的头部和眼睛往下淌血,眼睛也睁不开,自己就离开了。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富勇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富勇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富勇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及有自首情节,具有多项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富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4200.29元、死亡赔偿金121015元、丧葬费26217.5元,合计人民币151432.79元。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富勇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1432.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