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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学诉被告沂水县公证处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学,沂水县公证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548号原告:王玉学,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县公证处。法定代表人:赵会峰,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金升,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宝,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王玉学诉被告沂水县公证处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学、被告沂水县公证处委托代理人高金升、王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公证书一份,(2003)沂水证经字第6299号。该公证书的内容如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代表人:曹尚清,职务行长。借款方:张桂艳。保证方:刘秀军、王玉学、常乐军。公证事项: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经查,三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的代表人曹尚清与借款方张桂艳保证方刘秀军、王玉学于2003年月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个人消费信贷专柜,签订了前面的《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印章、签字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合同自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公证员:王宗辉。沂水县公证处。但事实是原告根本不认识借款人张桂艳,更没有为其提供过担保,也没有为此办理过公证事项,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而且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依据该虚假公证书将原告列入了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并将原告起诉到沂水县法院,这导致原告不能向银行贷款、不能办理信用卡业务,被告的错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达十三年之久,原告是公职人员,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升迁,影响了同事、朋友、亲属对原告的正确评价,导致他人不愿同原告进行经济往来,原告被迫低价将位于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的住房低价卖掉,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沂水县公证处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请求赔偿的主体。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因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存在保证合同,且由于保证合同存在瑕疵,造成被答辩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这已经在被答辩人对农行沂水支行提起的诉讼中查明,农行沂水支行和被答辩人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并对彼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被请求赔偿的主体,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信用不良并非答辩人的责任所导致,答辩人并没与事实对被答辩人的侵权新闻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存在信用不良的原因,是基于农行沂水支行在办理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所致。农行沂水支行是依据存在瑕疵的的保证合同,在发现逾期的情形下,将被答辩人列为不良客户,导致其信用不良。农行沂水支行的行为,是导致其受到损失的根本原因。答辩人的公证行为,只是应农行沂水支行要求,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实施的一种辅助性的流程行为。即使公证行为存在瑕疵,这也不是导致被答辩人受到损失的原因,故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2015年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相同。都是基于农行在办理担保业务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导致其信用不良,名誉受损。沂水县人民法院以(2015)沂民初字第2756号判决书,判决农行沂水支行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后答辩人因不服判决书锁定赔偿数额,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13民终92号判决书,判决农行沂水支行一次性赔偿被答辩人精神抚慰金,且沂水农行已经依据该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答辩人又以相同的理由,对答辩人提出赔偿要求,要求重复进行赔偿。由于前诉和本诉在审判的对象(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主要争议焦点都是相同或共通的,后诉实际上构成重复诉讼。这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再者,被答辩人也不应当因为同一事件,多次获取赔偿利益,这显然与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不相符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与张桂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张桂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借款,由王玉学、刘秀军提供担保,因该借款未按约定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将担保人王玉学加入不良信用记录。原告王玉学于2015年8月7日另案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中,王玉学主张保证合同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签字及指纹并非本人签署、按捺,并申请对笔迹、指纹进行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保证合同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签字机指纹并非王玉学本人签署、按捺,故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在该笔贷款及保证合同中的审核中存在瑕疵,最终造成了原告(王玉学)个人负面信用记录的产生,因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赔偿原告(王玉学)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玉学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鲁1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王玉学)征信受损十三年之久,致使其贷款业务等无法办理,对其社会信誉也造成恶劣影响。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明显过高,酌定按照2万元支持其诉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已经将该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支付王玉学。另查明,2003年5月23日,沂水县公证处出具(2003)沂水证经字第6299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进行公证。上述事实有(2015)沂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报告、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依据保证合同,王玉学的户籍证明、收入证明、家庭财产证明、储蓄证明,公证书等认定王玉学为保证人,并在借款没有按约定偿还后,将其加入不良信用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对把原告加入不良信用记录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沂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在该次行为中的其中一个证据,对把原告加入不良信用记录方面的过错较小,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沂水县公证处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了把原告加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导致了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为精神损害损失与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但精神损害损失已经(2017)鲁13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对原告再次要求精神损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低价将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的房屋转让等造成的损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