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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等与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田氏药业有限公司,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马玉华,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马玉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田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雄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亮,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5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王日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青,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马春彦,经理。原审被告:马玉华,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审被告: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1。法定代表人:马玉华,经理。上诉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盛药业公司)、上诉人河北田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氏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原审被告马玉华、原审被告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科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御盛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尽管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御盛药业公司赔偿律师费的约定,但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御盛药业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田氏药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车公司要求田氏药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田氏药业公司股东的股权被非法篡夺而后被恶意倒卖,相关股权自2011年12月起一直被多轮次司法冻结,现生效判决确认相应股权变更及后续转让无效,而在公司被挟持期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所盖公章和签名均不真实,且完全违背上诉人意志,损害股东权益,亦应认定无效,并不应由田氏药业公司承担责任。田氏药业公司原股权结构为:田雄华70%,田雄飞30%。2009年6月,郭淑云以假冒股东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伪造公司公章的文件,骗取工商登记,将原属于田雄华的70%股权变更至她个人名下60%,至她女儿田文华名下10%,另将田雄飞的10%股权变更至田文华名下,致使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变更为:郭淑云60%,田文华20%,田雄飞20%。2011年6月,郭淑云带人抢占公司,篡夺控制权。2011年11月,郭淑云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至其名下。2010年12月,田雄华向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上述变更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撤销相应变更登记。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一审、再二审,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5)张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支持了田雄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于2016年5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御盛药业公司(该公司与瑞生公司、御盛科技公司均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马宏志)以股权受让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被赤城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判决驳回。2016年11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权恢复登记为:田雄华70%,田雄飞30%。法院执行裁定田氏药业公司原营业执照作废,赤城县工商登记机关已作相应登报声明。目前田氏药业公司已经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和公章,法定代表人为田雄华。就在上述诉讼期间,田雄华、田雄飞于2014年11月通过法院另案判决得知,2011年9月郭淑云、田文华擅自将其篡夺的所有股权及田氏药业公司全部资产倒卖给御盛科技公司。因自2011年12月1日起登记在郭淑云、田文华名下的股权被司法冻结而禁止过户,2014年7月,马宏志作为御盛科技公司代理人到赤城法院诉求股权过户,赤城法院于2014年10月一审判决股权过户,双方均未上诉。田雄华、田雄飞查获该判决书后,于2014年12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在该案通过诉讼保全再度冻结相应股权。赤城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判,认定相应股权转让无效,驳回御盛科技公司要求股权过户的诉求。因郭淑云、田文华、御盛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张家口中院二审,于2016年9月作出(2016)冀07民终146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上述民事诉讼外,2014年田雄华向公安机关控告郭淑云伪造公章,在该案侦办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印章作出鉴定,确定伪造。2015年郭淑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采取强制措施。综上,田氏药业公司自股权和控制权被篡夺后,即被挟持,早已停产,完全处于非正常状态。在此期间,盗用公司名义的对外保证行为,完全背离公司真实意思,彻底丧失公司意志基础,当属自始无效,其性质实为挟持者的个人行为,不应归责于公司。二、中车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负有专业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明知盗用田氏药业公司名义的保证行为违背田氏药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应由中车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中车公司系具有金融租赁资质的专业公司,代表中车公司签订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人员一直是刘振清,在保证合同条款中也有需要保证人股东会授权和批准手续的约定。而如上节所述,在2015年4月,涉及田氏药业公司的相应诉讼仍在进行中,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并已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披露,中车公司对田氏药业公司的客观状况足以知悉。此外,刘振清长期代表中车公司与各方接洽,必然与田氏药业公司的挟持者交往,对相应内幕非常熟悉。况且,在御盛科技公司已拖欠巨额租金,且其与关联公司及马宏志个人均早已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挟持者将田氏药业公司拉入垫背,中车公司不可能不对田氏药业公司的真实情况尽职调查。因此,中车公司参与炮制了相应保证合同,意图将田氏药业充当冤大头。三、一审法院疏于查证御盛科技公司及瑞生公司已将其名下不动产为涉案债权抵押担保的事实,在未对相应物保审查处理之前,先处理人保,与法相悖。《融资租赁合同》第13条第13.2款显示,当事人双方签订有《土地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抵押2009-09-03),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另到案证据显示,就同一债权,中车公司与瑞生公司签订有《房屋抵押合同》。而债务人御盛科技公司与瑞生公司股东混同、管理混同,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际投资及控制人就是马宏志,上述合同都是由马宏志签的,两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应优先于保证合同解决。一审法院怠于查明被上诉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情节,违反担保法律规则。四、即使涉及上诉人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也对被上诉人超过保证期间、超出保证范围主张权利的情节漏查漏认。涉及田氏药业公司的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其内容是对2009年《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履约担保。而到案证据显示,2013年4月22日之前已有第13期、第14期租金逾期,合计3744033.5元,显然,截至保证合同落款日,该逾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应免除相应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16条约定支付设备留购款20000元的条件为租期届满且租金足额清偿。而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条款并未约定留购款,且留购款的支付条件至今没有成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五、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且应当中止诉讼而未中止,剥夺了田氏药业公司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要求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原因,说明起诉要点。而一审法院所发相应公告,并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公告送达无效。2016年8月,田雄华、田雄飞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2015丰民(商)初字第20110号案件中止审理暨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而如第一节所述,当时田氏药业公司正处于所有股权被强制执行阶段,已不可能正常应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意见,执意缺席判决,直接导致本案审理程序不正义、判决结果不公平。六、一审法院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不清,现有的证据表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田氏药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车公司辩称,关于田氏药业公司发生的股权之争中车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中车公司从现有的有效公开信息无法知道田氏药业公司存在股权争议。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都有公示信息,合同相对方均是根据公司的公示信息予以建立变更相应的民事行为,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田氏药业公司的公示信息显示其法人是郭淑云,公示信息也没有反映股权争议问题,田氏药业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其股权被冻结,中车公司认为田氏药业公司以及其他的案件当事人均存在巨额负债或其他民事诉讼,其股权或资产遭到冻结或被查封也是常见的,基于上述情况本案才会出现多名当事人进行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当事人进行担保的情况之下,中车公司认为不足以排除风险,2015年才要求追加田氏药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中车公司根据当时的公示信息,基于对这些信息的信赖才和田氏药业公司签署的担保协议,中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郭淑云及公章效力,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主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签订内容、合同主体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认可田氏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田氏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御盛药业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2344098.81元;2、御盛药业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2557584.71元,违约金支付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即3703.23元每天;3、御盛药业公司支付设备留购款2万元;4、御盛药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9万元;5、瑞生公司、田氏药业公司、御盛科技公司以上第1至4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马玉华承担质押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对其持有的瑞生公司896万元注册资本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御盛堂药业公司对中车公司的债务;7、御盛药业公司、瑞生公司、马玉华、田氏药业公司、御盛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4日,出租人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公司)与承租人御盛药业公司签订编号为融2009-09-03《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买2009-09-03《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和租赁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委托承租人购买约定的租赁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设备价值2935万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9.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从下一期开始,租赁利率作同方向、同幅度调整,每期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调3.44%;租期5年,每季支付一次租金,共分20期,每期初支付;按照合同签署时的利率标准,约定租金总额为36100381.08元;承租人如有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三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承租人发生在租金到期后一个月内未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及违反合同其他条款,经出租人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等违约情况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出租人并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设备由承租人以20000元留购。2009年9月24日,债权人北车公司与保证人瑞生公司签订编号为担保2009-09-0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融2009-09-0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2年7月17日,质权人北车公司与出质人马玉华签订编号为质押2012-07-01《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约定:出质人将持有的瑞生公司32%的股权(896万元注册资本)出质给质权人,作为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质权人债权的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如果发生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等情形时,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以所得款项清偿债权;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采取请求人民法院对出质股权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2015年4月7日,债权人北车公司与保证人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堂公司)签订编号为担保2009-09-04《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融2009-09-0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5月25日,债权人北车公司与保证人御盛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担保2009-09-0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融2009-09-0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以上合同均约定,有关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合同签订后,北车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向御盛药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购买款2935万元。御盛药业公司收到设备购买款后,自2009年10月22日起租日起于每期初及时足额向北车公司支付租金。御盛药业公司支付了13期租金后,自2013年1月22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北车公司多次催告,御盛药业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仅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8日分4次共计支付75万元,其余租金12344098.81元至今仍未支付。此后,北车公司向瑞生公司催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至今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北车公司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起诉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2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被告瑞生公司、马玉华、华仁堂公司、御盛科技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车公司与御盛药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北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御盛药业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北车公司与瑞生公司、华仁堂公司、御盛科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瑞生公司、华仁堂公司、御盛科技公司应对御盛药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瑞生公司、华仁堂公司、御盛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御盛药业公司追偿。北车公司与马玉华签订了《质押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北车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质押权。马玉华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御盛药业公司追偿。瑞生公司、马玉华、华仁堂公司、御盛科技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北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344098.81元;二、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20日为2557584.71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2344098.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留购款20000元;四、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90000元;五、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马玉华承担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对其持有的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896万元注册资本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八、马玉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北车公司与华仁堂公司签订编号为担保2009-09-04《保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按期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田氏药业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御盛药业公司、瑞生公司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情况,申请法院调查御盛药业公司账户明细,申请法院勘查融资租赁设备的现状,申请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公章及郭淑云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北车公司因被中车公司吸收合并,于2017年5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故本案的主体由北车公司变更为中车公司。河北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田氏药业公司。本院认为,一、中车公司与御盛药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亦约定由御盛药业公司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据此中车公司将设备购买款2935万元支付给御盛药业公司。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述交易模式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使御盛药业公司收到设备购买款未用于购买租赁物,仅能表明御盛药业公司违约,未有证据表明中车公司对此明知,故不能仅以御盛药业公司未购买租赁物而否定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田氏药业公司申请法院勘验租赁物的设备状况及调查御盛药业公司账户明细,如上所述,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田氏药业公司主张中车公司与御盛药业公司之间实际系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御盛药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中车公司支付律师费,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御盛药业公司在违约情形下应当支付律师费,故御盛药业公司应当向中车公司支付律师费,御盛药业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田氏药业公司被他人非法挟持期间形成的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田氏药业公司称郭淑云假冒股东签名变更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并于2011年6月抢占公司篡夺控制权,于2011年11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淑云。涉案保证合同于2015年4月7日签订,按照田氏药业公司所述,该公司此时处于郭淑云控制经营田氏药业公司期间,且工商登记显示郭淑云为法定代表人。因郭淑云在此期间实际控制田氏药业公司,亦为田氏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无关联的第三人,田氏药业公司在此期间签订的合同对其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表明中车公司存在恶意,但田氏药业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车公司存在恶意,故涉案保证合同对田氏药业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田氏药业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中郭淑云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郭淑云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未有证据显示郭淑云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故田氏药业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田氏药业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按照田氏药业公司所述,郭淑云伪造了公章,故不能确定涉案保证合同签订时田氏药业公司的公章具有唯一性,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田氏药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田氏药业公司主张其提供涉案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御盛药业公司、瑞生公司向中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否影响田氏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中车公司与田氏药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按期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中车公司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有权直接要求田氏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御盛药业公司、瑞生公司是否向中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不影响田氏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田氏药业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御盛药业公司、瑞生公司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情况,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六、涉案债权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田氏药业公司的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8日,中车公司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田氏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七、田氏药业公司应否对留购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田氏药业公司对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现中车公司向御盛药业公司主张留购价款,并未主张返还租赁物,不违背合同合同约定,田氏药业公司应对留购价款承担保证责任。另,田氏药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无效及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御盛药业公司及田氏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鉴于御盛药业公司及田氏药业公司上诉期间原告主体变更情况,一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344098.81元;二、变更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20日为2557584.71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2344098.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变更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1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留购款20000元;四、变更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1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90000元;五、变更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1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为: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河北田氏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确定的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河北田氏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变更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011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为:马玉华承担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对其持有的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896万元注册资本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一至四项确定的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马玉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70元,公告费560元,由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田氏药业有限公司、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马玉华、北京御盛隆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20元,由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0元(已交纳),由河北田氏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30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2--1--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