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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德坤与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坤,高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17号原告:周德坤,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高国明,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周德坤诉被告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坤到庭,被告高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壹仟柒佰伍拾陆元(¥81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言明原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的本息共计81756元,分三年还清,即从2016年元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每月还款2271元。但被告却不履行还款约定,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756元。被告高国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高国明向原告周德坤借款本息81756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确认实际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其余款项为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9厘计算,即每月支付1160元利息),并约定分三年还清,即从2016年元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每月还款2271元(每月支付本金1111元、利息1160元)。但被告高国明从2016年元月7日起一共还款9个月,即每月2271元×9个月=20439元,之后,被告高国明不按借款约定履行,故原告周德坤来院要求被告高国明还款人民币81756元。庭审后,被告高国明确认以上借款、还款事实,与原告周德坤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国明向原告周德坤借款本息81756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有被告高国明的亲笔签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主要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每月2分9厘计算),其余款项为利息,并约定从2016年1月7日起要求被告高国明每月还款人民币2271元(其中每月偿还本金人民币1111元和利息人民币1160元),被告高国明从2016年1月7日起按约定每月还款2271元,共还款9个月,之后,被告高国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周德坤据此要求被告高国明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国明按约定每月偿还本金为人民币1111元,实际被告高国明已偿还本金人民币9999元(1111元×9个月),仍欠本金人民币30001元(40000元-9999元),故被告高国明应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1元给原告周德坤,至于原告周德坤要求被告高国明偿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周德坤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人民币30001元计算)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高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坤借款本金3000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高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